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302民初4012号

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012号

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蒙城县乐土镇柳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楼。

负责人:张遵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作业劳务费272951.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机作业保证金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农具维护运输费合计550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手合作协议》,对大史村、柳沟村、赵楼村、高滩村、枪河村的耕地进行耕地作业,约定每亩作业劳务费为38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农机作业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拖拉机到达指定耕地三天后,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依照约定进场作业后,被告始终未返还保证金,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对因作业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运输修理农机所产生的费用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6月中旬,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陆续完成各个村的耕地作业。并与各村村委会进行结算,明确完成耕地亩数共计7182.94亩,合计作业劳务费共计272951.7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甚至拒接原告电话。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已全部退还保证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具维护费,无事实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作业劳务费27万余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年息付款无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诉称的地亩数量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安徽金色家园农业社会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手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为加强公司的管理,提高农机作业水平,……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3、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田块作业,同时服从甲方的统一调配和指挥,无故不服从调配、指挥的机手,甲方视情节进行处罚。……乙方的作业劳务费由甲方负责结算(38.00元/亩),乙方应按甲方与政府及农户达成的相关要求进行作业,并对作业质量负责,甲方在乙方作业质量合格情况下保证按时结算费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保证乙方作业面积不低于2万亩,乙方保证拖拉机30台;乙方交纳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00)保证金在拖拉机到达作业现场第二天全额返还。…等条款。 协议签订当日即2017年5月18日,被告方的孙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农机作业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00)。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拖拉机到达被告指定的田块进行旋耕、灭茬作业。原告在蒿沟乡各村进行旋耕、灭茬作业的情况如下:大史村:旋耕、灭茬共计1485.5亩;高滩村灭茬、旋耕共计165亩、灭茬98亩;柳沟村灭茬、旋耕共计3156亩;赵楼村灭茬共计572.44亩;枪河村灭茬、旋耕共计1606亩。综上,原告在上述五个村的作业亩数合计为:灭茬、旋耕6412.5亩;灭茬670.44亩。 另,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自认,进行灭茬、旋耕作业的结算价格38.00元/亩;灭茬或旋耕作业的结算价格19.00元/亩。2017年7月19日被告方的孙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方的张德峰现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手合作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田块的灭茬、旋耕作业,依据原告进行旋耕灭茬作业的各村上报蒿沟乡政府统计的数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载明数据,原告作业的田块合计:灭茬、旋耕6412.5亩;灭茬670.44亩,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结果,原告应得作业劳务费为:6412.5亩X38.00元/亩+670.44亩X19.00元/亩=256413.36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作业劳务费272951.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提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机作业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已全部农机作业保证金10000元,被告提供了通过微信转账3000.00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收到被告的微信转账3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作业劳务费,结合原告的诉称,原告在诉讼中未扣除该3000.00元,故被告辩称该3000.00元系给付作业保保证金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时提供证人沈某、王某出庭陈述,证明被告方的孙韩在2017年6月份给付原告70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理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作业保证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提供微信转账给付原告3000.00元时未注明保证金已全额返还,或收回给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而且证人沈某、王某是被告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与原告持有的被告方的孙韩出具的收条及被告方的微信转账不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作业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农具维护运输费合计5502元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被告双方在《机手合作协议》未约定交通费、农具维护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也未明确约定农机作业费用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农具维护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的:原告诉称的地亩数量无事实依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蒿沟乡各村上报蒿沟乡政府的证据不符,其辩称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农机作业劳务费款计人民币256413.36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农机作业保证金70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蒙城县德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814.00元,被告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凡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