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348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书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书政;左娟娟;胡兴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体育场路13路。

主要

负责人:许冬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翔,该支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政,男,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娟娟,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胜,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政、左娟娟、胡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翔,被上诉人李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娟娟、胡兴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456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书政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一审诉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书政伤情系髌骨骨折且手术治疗,护理期在60天至90天期间,而李书政住院长达82天,故李书政的护理期计算住院期间即可,出院后不应当计算护理期。李书政住院医嘱并非需要专人照顾起居生活84天,因此一审法院就此认定84天护理费于法无据,且李书政一审时护理费诉求标准是每年3684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标准为每年39522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护理费为36848元。2、被上诉人李书政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前提下单方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书内容出现明显错误,李书政单纯系髌骨骨折,不存在周围神经损伤及肌群肌力下降情形,使用查表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李书政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书政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数额准确无误,与被上诉人李书政的伤情所需实际护理期限基本相符,且计算标准与期限合理合法。李书政住院82天后出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其康复等,综合说明李书政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护理,且李书政住院后护理期限远不止84天,故一审法院对84天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每年36848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书政在一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38052.03元,一审判决支持李书政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3368.33元并未超出一审诉求;2、伤残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不属于单方委托,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其次李书政的伤情髌骨粉碎性骨折影响到周围神经性损伤及肌群肌力下降,说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合理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左娟娟、胡兴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书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8052.03元;2、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17:46左右,原告李书政在栾川县叫河镇××组路段,被告左娟娟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撞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字(2017)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娟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政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兴胜所有,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资格和被告左娟娟的驾驶资格正当。豫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8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多处挫伤。原告李书政伤情,庭前由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书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后期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索赔基数为103,368.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左娟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书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左娟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类限额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类为41,425.93元(医疗费29,6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和营养费16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1000元。交强险伤残类限额110,000元,原告的伤残类费用为60,942.4元(护理费17974元、残疾赔偿金35,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3,368.33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左娟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左娟娟执行中一并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

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38页第271页记载,证明:原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原鉴定不适用于查表法,另外一份伤残鉴定报告第三页体格检查最后一行,鉴定报告明确表明该份鉴定意见是查表的功能丧失30%,膝关节功能丧失是(10%+50%)÷2,该鉴定方法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使用指南相违背的。

二、李书政本人照片四张,证明:李书政左腿膝关节活动度并非丧失30%。

三、照片6张,证明:一审时李书政提供的在城镇租赁房屋的事实是虚假的,李书政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的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书政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该使用指南不具备证据的特征,该证据属于学理性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的四张照片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李书政举证证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影响李书政以及女儿、上门女婿姜保国长期在县城中心规划区居住及外孙女在县城上学的客观事实,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李书政虽为农村户口但按城镇居住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书政所受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李书政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问题,该鉴定报告系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书政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护理费数额及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建议扶拐患肢不负重8-12周内容,一审法院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84天从而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