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4民初2078号
原告:温艳,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系温艳丈夫),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技大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祁凯丰,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温艳与被告祁凯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被告祁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2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蒙BX**号小型汽车沿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蒙BX**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毁,经九原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被撞车辆共花费20950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迟迟不将修车款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祁凯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受损车辆正常修理就好了。但原告修车没有通知其,且车辆受损部位没有那么严重,维修花不了这么多钱。原告的车辆前保险杠原来就有破损,其撞的是左侧,右侧原来就有毁损,当时其问过原告,原告也认可。其认为,受损部位应该进行修复,不应该更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12时23分许,祁凯丰驾驶蒙BX**号小型汽车沿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温艳驾驶的蒙B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祁凯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温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艳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包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0950元。庭审中,温艳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车辆报修委托单》1份以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蒙B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2张以及受损车辆损坏部位照片8张。祁凯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受损没有那么严重,能修复的应该修复,没有必要全部更换,故对修车费20950元不予认可。但祁凯丰未就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祁凯丰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温艳的车辆造成损害,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凯丰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温艳要求祁凯丰赔偿其修车费20950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虽然祁凯丰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0950元予以确认。因此,温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祁凯丰赔偿温艳修车费20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祁凯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艳修车费2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温艳已预交),由祁凯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