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465号
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天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5-9)。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如红,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与被告姜如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姜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信公司不应支付拖欠姜如红工资2640元;2.光信公司不应支付姜如红医疗费1501.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00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10.5元;3.姜如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光信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旭辉公园府(项目名旭辉云锦别院)项目,将工程内的钢筋部分交由陈长云负责,陈长云通过周长乐招用务工人员,姜如红系随周长乐进入该工地于陈长云班组干活。2018年5月7日,姜如红于工地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1.姜如红于2018年4月19日进入工地干活,于2018年5月7日受伤,后未继续干活,钢筋班组负责人陈长云于2018年4月28日、5月13日、6月17日向周长乐支付了报酬,由周长乐签字及按手印的记录,能够证明光信公司支付了姜如红的劳动报酬;2.光信公司已经缴纳了项目专项保险,姜如红受伤发生于工程建设期间内,符合该保险的申报条件,工伤待遇中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均可以通过该保险进行申报领取,但应给予合理的申报时间;3.姜如红享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过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较为适宜。 姜如红辩称:1.仲裁裁决关于光信公司支付拖欠姜如红工资2640元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光信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裁决已经生效;2.姜如红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3.姜如红系腰椎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姜如红由钢筋班组负责人陈长云招到由光信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旭辉公园府(项目名旭辉云锦别院)项目工地从事打突击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为“云锦别院”项目工地,姜如红工资为240元/日,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工资不是按月支付,到年底由陈长云支付给突击队队长周长乐,再由周长乐一次性向姜如红结清。2018年5月7日,姜如红在工地受伤,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日出院。陈长云垫付医疗费5319元,姜如红支付医疗费1501.6元。后姜如红未再到工地上班。2018年1月4日,合肥市新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如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1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姜如红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2018年9月7日,姜如红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3月12日,该委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8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光信公司支付拖欠姜如红的工资2640元;2.驳回姜如红要求光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8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光信公司支付姜如红医疗费1501.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9610.5元;2.驳回姜如红要求光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光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光信公司、姜如红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的项目、计算方式方法、标准、数额均无异议;光信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为宜。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光信公司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其他工伤保险30262.03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8-04-01至2018-04-30;2018年8月24日,光信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其他工伤保险151020.56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8-08-01至2018-08-31。2017年度,合肥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457元;合肥市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为52814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单、领款记录、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拖欠姜如红工资2640元问题。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8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光信公司支付拖欠姜如红的工资2640元;2.驳回姜如红要求光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光信公司没有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光信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如红已经收到拖欠的工资,对光信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待遇问题。 光信公司、姜如红均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计算方式方法、标准、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信公司仅对姜如红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适宜。根据姜如红的伤势、伤情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和医嘱建议,仲裁委确认姜如红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妥,光信公司认为姜如红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光信公司是否缴纳建筑工地项目计提专项保险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如红系在与光信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光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姜如红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姜如红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光信公司未为姜如红缴纳工伤保险,光信公司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姜如红相关费用。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及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其他工伤保险的发票,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光信公司为姜如红缴纳了该保险、光信公司已经为姜如红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姜如红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光信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二)、(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如红医疗费1501.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10.5元,合计168635.2元; 二、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姜如红的工资2640元; 三、驳回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可圆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