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2921行初5号
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平,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祥,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负责人:张玮,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
负责人:甘为超,男,汉族,腾格里额里斯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平、周学祥,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甘为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7日,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十日内向被告缴纳700万元代履行的地质环境治理费用。 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闫地拉图铁矿采矿权,系周边地区唯一的证件齐全的铁矿企业。接手后经阿拉善盟国土局批准了第一个三年期的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并于2013年7月底验收完工,根据该局安排,委托阿拉善盟亿诚地质矿产咨询服务公司设计制定二轮治理方案。说明当时该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正在依规依法有序进行。根据矿山企业使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部门在元旦春节期间收回爆炸品。因此所有矿山企业在元旦前放假。原告矿山只留有值班人员抽水护矿。2014年4月初,被告时任局长陈树龙找到腾格里供电局,并函告要求断掉原告矿山电路,拆除供电设备,其目的很明确,意欲永久性关闭矿山。为此,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来就没有开工生产却对空喊话,“即日起停止越界开采”随即拉闸停止抽取井下水,并派工作人员专门看守,致一周内地下水位上升淹没了全部井采系统及井下设备,使原告完全失去自救机会,整个矿山被毁灭,此举给原告造成60万吨铁矿石埋没在废墟中,直接经济损失达3600多万元,其后任性的被告不予出据“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致有效采矿证在2014年6月15日到期,但安全生产许可证直到2016年10月8日到期,可见在被告毁灭矿山之前,不存在局部地质隐患,采矿活动完全在各部门依法监管之下进行的。被告的所谓行政执法理由、执法行为全靠领导人的口说无凭与单方行为:1、“治理”是一句空虚的官腔套话;空喊了几年的所谓治理,在被告的所有官方文件中没有标明那个地点存在什么样的地质隐患,危险程度有多大,更没有第三方专业公司的评估结论和治理方案。2、井下采矿系统淹灭后,该矿山已不存在局部治理问题,在没有获得关闭批文之前,原告无权参与闭坑治理,也不存在被告代为治理的法律事实。3、“闭坑”不是被告的执法权限,尽管被告在淹灭井下巷道后,制造了所谓“越界开采”、“道路挖空”等不实之词,大肆渲染,但都不是“闭坑”的法定条件。《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可见,被告在未经报批就一手关闭了矿山,完全按闭坑灭失了,其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前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按关闭矿山报批程序进行,被告在长达四年多的违法滥权中,无视原告的要求与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利用公权大肆侵犯企业利益,就本案而言,违反了上述法条,强制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纯属于强行要求原告为其违法行为买单,而这个单的数字确定也是无法律依据的,曾三次行文数字为2600万元、2100万元、700万元,为什么都是总数呢?很明显都不是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单位测算确定,系领导甩手要价。综上所述被告提出本案的行政强制行为。从行政强制设定、措施及数额确定均于法无据。故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毁矿闭坑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期限履行决定书1份2页,证明行政行为进入程序,起诉的依据;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工程验收意见书1份4页,证明第一期治理验收通过,期间并无险情存在,要求进行二轮治理方案评估及制定;证据三:技术咨询合同1份4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程序,依法依规进行二轮矿山治理评测和制定方案,而且处于专家评审阶段;证据四:阿拉善盟孪井滩示范区国土资源局(被告曾用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孪国土资执字【2014】15号1份1页,证明被告从此日起正式进入矿山停电水、致使矿山瘫痪与灭失;证据五: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1页,证明涉案矿山处于安全许可期,被告灭失矿山的理由是预加之词。证据六: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1份1页,证明该矿山的采矿权批准机关是国土资源部,批准闭坑的机关也应该是国土资源部。 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一、原告所谓闭坑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且答辩人对涉案原告矿区所进行地质环境治理行为,与原告所述的闭坑不是一个性质与概念。
二、原告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及造成重大地质环境隐患的事实。原告因存在越界开采、违法开采行为,于2014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列为厅挂牌督办案件,经过对其违法开采行为的调查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确认其存在超出采矿范围,越界开采铁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违法行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闫地拉图铁矿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范围、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行为的事实,且该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了地面塌陷、地下采空等严重危害和破坏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的不利后果与隐患。
三、答辩人所行使的地质环境治理行为合法。第一,原告怠于行使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对于原告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危害,答辩人自2014年4月起通过向其下达《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关于开展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告知书》、《关于责令拆除闫地拉图铁矿矿区设施设备决定书》等书面文件形式或约谈形式通知其限期履行治理义务,但原告均未予以履行。第二、在原告不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法定程序,根据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原告违法采矿区域及所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域及矿产资源价值所进行的评估、设计及地质环境治理,治理费经审计为18159689元,治理程序及治理费用合法有据。第三、答辩人已向治理单位支付了700万元的治理资金,答辩人责令原告限期缴纳治理资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为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原告矿山地址位于阿拉善左旗闫地拉图,属于被告属地管辖范围。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第二组证据:第1号证据:内国土资案(2014)8号《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一份;第2号证据:阿国土资字(2014)326号文件一份;第3号证据:工程平面图两份;第4号证据:《闫地拉图铁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报告》一份;第5号证据:《闫地拉图铁矿采空区勘察物探工作小结》一份;第6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第7号证据:(2016)内29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第8号证据:(2017)内29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闫地拉图铁矿越界开采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列为厅挂牌督办案件,经过对其违法开采行为的调查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确认其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范围、越界开采铁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违法行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闫地拉图铁矿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范围、越界开采铁矿资源的违法事实,且该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了地面塌陷、地下采空等严重危害和破坏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的不利后果与隐患。第三组证据:第1号证据:《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第2号证据:腾国土资函(2016)119号文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第3号证据:《关于责令拆除闫地拉图铁矿矿区设施设备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第4号证据: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约谈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违法开采行为给涉案区域造成了严重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及地质灾害险情,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其限期履行治理地质灾害安全隐患义务,在原告未履行限期治理义务后,被告又分别以书面和约谈等形式告知其进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设备。原告未履行法定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故被告依法代履行合法。第四组证据:第1号证据:内国土资字(2015)442号文件一份;第2号证据:《X751线闫地拉图铁矿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一份;第3号证据:《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书》一份;第4号证据:《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资料》一份;第5号证据:涉案区域地质环境治理前后卫星图及航拍图四份;第6号证据:腾财函法(2018)108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原告违法采矿区域及所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域及矿产资源价值进行了评估、设计及地质环境治理,该区域经治理后地质环境隐患得到有效改善和控制,治理程序合法。2、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所涉及的露天采坑回填、削坡垫坡、竖井斜井平硐回填封堵、采空区剥挖回填等,均是治理工程评估、设计和施工单位经对涉案区域所存在的地质环境危害现状进行评估后所制定的合法有效的治理内容。3、涉案原告违法开采矿区治理费用经审计决算后为18159689元,故该数额合法有据。第五组证据:第1号证据:阿国土资字(2017)258号文件;第2号证据:银行结算凭证四份。证明目的:被告向环境治理施工单位支付了700万的治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向其追缴。第六组证据:第1号证据:阿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5290000011号《检察建议书》;第2号证据:腾国土告(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第3号证据: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依法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以上已发生的700万元环境治理费用,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四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为矿井被淹没以后,被告单方面向国土资源厅报该矿存在多大的隐患我们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整个第二组证据都是这样,已经处罚过的东西,也不是关闭矿山闭坑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虽然文件到现在才拿到,其中整改通知书、治理通知书两份文件发文一年以后才交到我们手里,所以这一年期限我们都不知道,我觉得都是一种造假,所以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都是被告一手做的,连复印件都没有给我们,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至于钱给谁给了多少我们都不清楚,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那都是他一手弄的,都没有通过我们,我们都不知道。所谓的700万,怎么计算的,哪来的700万,连零头都没有,这个我们确实不知道。我认为他说的1800万有证据,为什么让我们出700万,由谁裁决,已经支付了700万,是不是剩余的还要我们再支付一次,对700万的确认没有依据。对第六组证据,要进行公益诉讼,向检察院发文,检察院也受理了,检察院在文里说的也很明确,闫地拉图曾有四位采矿人,四个人违反了采矿的哪一条,谁违反了无法确认。这个东西不能作为所谓的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责令限期履行催告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因为强制的设定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所出具的验收意见书,系采矿权人所进行的常规治理项目验收,且该验收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技术咨询合同与验收意见书的性质类似,系采矿权人所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期方案,原告委托相关咨询服务公司所提供该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就是必须要满足采矿企业承担治理义务的法定内容,签署该合同的目的也正是为了其后期的常规治理,因此该技术合同与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所谈的治理无任何关联,而是原告作为采矿权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从该通知书可反映两个内容:1、被告2014年4月16就已经送达了该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越界开采,搬出人员及设备。2、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怠于行使相关义务,才导致后续行政处罚以及治理内容的展开,所以原告对于其所陈述的不知情闭坑等理由事实上是在掩盖其存在违法开采的事实,而该通知书也并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发证机关系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与本案被告分别为独立主体,互无隶属互无关联,发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使用,与本案被告所履行的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无关,也不能体现原告不存在违法开采的行为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从起诉至今,将闭坑与地质环境治理混为一谈,该证据无法反映闭坑事实,也无法反映原告申请关闭闫地拉图矿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腾格里苏木额里斯镇闫地拉图铁矿的采矿权,经过几次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最后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4月原告因越界开采,阿拉善孪井滩示范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孪国土资执字[2014]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该矿停产,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下发《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对闫地拉图铁矿越界开采案抓紧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内国土资字[2015]442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闫地拉图铁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的通知》“同意专家组对阿左旗闫地拉图非法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的结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362万元;2、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7月18日,原告又以确认本案被告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内蒙古阿拉善盟国土局闭坑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以原告“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内2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 2016年9月1日被告作出腾国土资函[2016]119号《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开展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8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20日内自行主动撤离露天采场及井硐中相应机械设备与自行拆除矿区范围内的建筑物”。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对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原告在停产后对破坏土地未及时复垦,存在严重的地质灾害隐患,于同年11月21日以阿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5290000011号检察建议书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1、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2、尽快向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缴已经发生的治理费用,挽回国家损失。被告同年12月9日以腾国地资函[2016]172号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答复,将“依法组织完成闫地拉图铁矿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中标单位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腾格里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应履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进行代履行,同年12月31日治理工程竣工,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先后向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环境治理代履行费用700万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作出《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责令拆除闫地拉图铁矿矿区内设施设备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8日送达,责令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前,对闫地拉图铁矿矿区内设施、设备、彩钢房等进行自行拆除并将矿石矿渣集中堆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要求义务的,我局将依法代为履行”。2018年8月23日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向被告发《关于〈对腾格里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决算评审〉的函》中,评审结论:腾格里闫地拉图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决算报审金额为20722242元,审核后决算金额为18153689元。2018年9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腾国土告[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催告书》,责令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向被告缴纳700万元地质环境治理费用。到期后,原告没有依催告内容履行,同年9月17日,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责令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决定书10日内,向被告缴纳700万元地质环境治理费用。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毁矿闭坑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7年7月18日,以确认本案被告及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内蒙古阿拉善盟国土局闭坑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以原告“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内29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现原告依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本案中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执行代履行行政行为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代履行的法定程序进行,在执行代履行行政行为时没有作出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时,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否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行为,只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0日内,向被告缴纳700万元地质环境治理费用。故被告代履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腾国土决[2018]2号《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铁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华
审 判 员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