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诗职,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敏,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康,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诗职、谢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谢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诗职、谢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健康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鉴定机构已经作出“月息每月4000”手写笔迹形成于其他内容部分手写笔迹之后的鉴定意见,这足以说明“月息每月4000”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另行添加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月息每月4000’内容顺序排列于主文末位,笔迹书写形成自然后于主文的其他内容”为由认为不是自行添加,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从肉眼上就可以明显看出“月息每月4000”的字迹与主文其他内容存在显著区别。其次,以现有技术水平而言,有关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鉴定,一般待检笔迹之间形成时间应相差数月以上,对于一次性形成的笔迹是无法就其形成时间作出对比。再次,本案既然已经就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中有不同理解的内容应当再次征求鉴定机构的意见,而不应凭单方理解下判断。
二、一审法院对专业性问题,未进行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机构已经做了“月息每月4000”手写笔迹形成于其他内容部分手写笔迹之后的鉴定意见,该形成在后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行文在后还是因为事后添加,一审法院应征求鉴定机构意见或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而不应凭其主观臆断以文字行文顺序进行说理。而且,沈诗职在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未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内容也提出了补充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以“已经进行鉴定”和沈诗职“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为由不予准许,显然不妥。沈诗职并不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并非要求重新鉴定,而是要求对原鉴定结论未涉及的内容进行补充鉴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沈诗职确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1日沈诗职到磁灶法庭时因沈诗职申请鉴定,所以当时并没有正式开庭,而是在主审法官办公室进行调解,沈诗职当时提出如果调解可以按20万元计算并分期还款,但不知为何最后变成正式开庭的记录,沈诗职并没有在法庭上承认尚欠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谢健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一、谢健康与沈诗职、谢志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本金及月利息的约定有沈诗职、谢志强共同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
二、一审法院对于笔迹鉴定的认定是客观的,符合事实情况。鉴定意见最终不支持沈诗职、谢志强关于存在事后添加的主张,这恰恰反向印证了借条内容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而且鉴定意见第2页第2段明确载明检材“未检见存在明显人为处理及不正常保存痕迹”。从借条的表面来看,并不存在沈诗职、谢志强所说的“月息每月4000元”与其他手写部分存在显著区别的情况,如果有,鉴定过程中的表观检验不可能会有的情况。
三、从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沈诗职对于借款本金自认尚欠20万元是没有异议,庭审确认沈诗职、谢志强尚欠谢健康借款本金20万元是三方均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利息,沈诗职在一审时陈述有口头约定利息,既然约定了利息,怎么可能没有说利息是多少。
四、一审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沈诗职的申请进行鉴定,保障了沈诗职、谢志强相关诉讼权利。 谢志强未作陈述。 谢健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诗职立即偿还谢健康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0600元);2.谢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沈诗职、谢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沈诗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健康借到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然后沈诗职在谢健康书写好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人谢志强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后交谢健康收执为凭,双方约定月息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沈诗职借款后利息付至2017年7月20日止。嗣后,沈诗职、谢志强未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谢健康与沈诗职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诗职向谢健康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谢健康有权要求沈诗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沈诗职在经谢健康起诉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谢健康请求沈诗职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沈诗职未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谢健康自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20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谢健康请求沈诗职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沈诗职应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谢志强为沈诗职上述借款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6个月,因双方未约定的借款期限,故以谢健康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沈诗职偿还借款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故谢健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未经过,谢健康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诗职辩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谢志强辩解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对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沈诗职和谢志强的其它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沈诗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健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谢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诗职追偿;
三、驳回谢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9.5元,由沈诗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沈诗职、谢志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沈诗职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鉴定结论中“月息每月4000元”手写笔迹形成于其他内容部分手写笔迹之后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是否由于文字行文顺序在后所致;2.对2011年12月21日借条上“月息每月4000元”的笔迹与借条主文是否由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以及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沈诗职一审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现二审再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补充鉴定的申请,该部分内容在一审时已经委托鉴定,沈诗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存在错误,现又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谢健康不持异议。沈诗职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双方约定月利息2%”有异议,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沈诗职向谢健康借款20万元是否有约定利息;若有,利息约定是多少。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月息每月4000元”,且沈诗职在一审庭审时也自认案涉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有约定利息。至于利息约定多少,谢健康主张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沈诗职主张案涉借款虽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利率多少,并主张《借条》上“月息每月4000元”系谢健康事后添加。一审时,对“月息每月4000元”与“沈诗职”、“谢志强”及借条主文部分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月息每月4000元”形成于其他内容部分手写笔迹之后,与“沈诗职”、“谢志强”签名笔迹无法作出有效对比。无论“月息每月4000元”与《借条》主文其他部分形成顺序如何,案涉借款是否约定2%利息,应以沈诗职、谢志强签名时“月息每月4000元”是否已经存在作为判断的依据。而根据鉴定结论,“月息每月4000元”与“沈诗职”、“谢志强”签名笔迹无法作出有效对比,沈诗职、谢志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月息每月4000元”形成于其签名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沈诗职、谢志强对谢健康提供的《借条》原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借条》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沈诗职、谢志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一审庭审时,三方均确认沈诗职尚欠谢健康借款本金20万元,谢健康亦自认沈诗职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一审判决沈诗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谢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沈诗职、谢志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沈诗职、谢志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丰源
审 判 员 傅家顶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