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689号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15H。 代表人:贾德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稀,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童,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傅前莲,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支)与被告傅前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稀、张婧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前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东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40.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攀仁炳信房按借字(2012)第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用被告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湖光东街6附3-30号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140.12元,并拖欠借款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傅前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原告举示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符合原告的申请资格; 3.原告举示房产证、《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 4.原告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欲证明:被告购买房产的事实; 5.原告举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被告逾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 6.原告举示攀农商发﹝2012﹞273号《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62家分支机构开业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炳草岗分社变更为原告; 7.原告举示《2019.6.20逾期贷款台账查询》附《傅前莲历史交易流水》,欲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傅前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农商行东支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0日,借款人(抵押人)傅前莲与贷款人(乙方)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炳草岗分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炳分)、保证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攀仁炳信房按借字(2012)第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借款用于购置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湖光东街6附3-30号房产;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5.875‰的水平上上浮30%,当前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637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划转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934.12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服务、中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5月18日,农村信用社炳分向傅前莲发放了借款23万元。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炳草岗分社自2012年7月1日起变更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 另查明,傅前莲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1140.12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虽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140.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农商行东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前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傅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21140.1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计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比例调整;罚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傅前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