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402民初1147号

沈强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强;张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1147号

原告:沈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张胜利,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沈强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强诉称,2009年6月,被告张胜利向原告沈强借款1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由于时间过长,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9年7月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9年6月,被告张胜利借到原告沈强117000元,借款人张胜利,借条载明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未载明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9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结合其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强借款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71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

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