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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26民初2958号

肖德添、肖宝珠等与林京尤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林京尤;陈燕艳;严道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6民初2958号

原告:肖德添,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肖宝珠,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肖光凯,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京尤,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艳,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严道先,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与被告林京尤、陈燕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于2018年1月25日追加严道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426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林京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投资款5,290,774.85元;二、林京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投资款5,290,774.85元的损失(该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付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京尤、陈燕艳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尤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被告林京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艳、第三人严道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京尤、陈燕艳赔偿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投资款5,310,774.92元及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京尤、陈燕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肖德添到云南红河洲建水县考察投资环境,考察后认为建水县官厅镇的人文地理资源丰富,适合投资。同年3月初,肖德添邀请肖祥银到建水县并商定共同投资,肖德添与肖祥银当月以3,160,000元在建水县官厅镇买下一口矿洞,同年4月18日,在当地政府许可下动工建造选矿厂,边开工边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肖德添与肖祥银商定共同融资15,000,000元拟设立公司。2007年7、8月份,肖德添与肖祥银向建水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名称预核准,预设名称为建水县盛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德添,后因种种原因,建水县政府未能及时批准该项目。2007年9月,林京尤在得知肖德添与肖祥银正在投资建厂,欲加盟盛鑫公司,并入股金2,000,000元,肖德添与肖祥银同意其入股。2008年12月底,肖德添与肖祥银实际投资15,707,362元,林京尤实际投资1,800,000元,三人合计17,507,362元。2009年初,肖德添、肖祥银与林京尤三人进行内部分工,肖德添负责融资事项,肖祥银负责生产设备事项,林京尤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林京尤称公司股东不要太多人,只要肖德添与林京尤即可,肖德添占80%(该股份实际与肖祥银共有),林京尤占20%,因此,肖德添与林京尤制定了协议、章程,商定盛鑫公司名称更名为建水县康华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肖德添。在办理工商登记的所有文件上签字,并授权林京尤办理上述事项。林京尤在取得肖德添的授权后,伪造办理工商登记的所有文件,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其本人,并将公司股东改为林京尤(98%)和严道先(2%)。2009年4月23日,康华公司成立。对于林京尤的上述侵占行为,肖德添、肖祥银于2009年12月18日到建水县工商局查询时才发现,为此,肖德添、肖祥银到建水县公安局控告林京尤,建水县公安局认为肖德添、肖祥银与林京尤之间的纠纷为经济纠纷,不予立案。2010年5月6日,林京尤将康华公司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周松武、李气武两人,到目前为止,林京尤已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其他人。2010年7月12日,三明市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到梅列公安局控告本案肖德添、肖祥银、林京尤,要求追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后经侦查认为肖德添、肖祥银、林京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肖德添与肖祥银于2012年12月24日将林京尤与陈燕艳夫妻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中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林京尤、陈燕艳应赔付投资款5,123,814.35元及损失。林京尤、陈燕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肖德添与肖祥银于2015年6月3日向三明中院申请撤回起诉,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现肖祥银于2016年2月22日逝世,其继承人为肖宝珠、肖光凯。综上,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认为,林京尤未经肖德添、肖祥银同意侵占肖德添、肖祥银的财产,并将其侵占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燕艳为林京尤之妻,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占有肖德添、肖祥银财产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肖祥银已逝世,肖宝珠和肖光凯为肖祥银的继承人,又因经鉴定肖德添及肖祥银的投资款为5,310,774.92元。为此,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依法诉至法院,请予审判。2017年9月22日,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放弃要求严道先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林京尤辩称,1.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判决书虽然判决林京尤、陈燕艳应当赔偿肖德添、肖祥银的投资款5,123,814.35元及其损失,但是,该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出现重大错误,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属错判。该判决书因此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故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依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向林京尤、陈燕艳主张侵权损失赔偿,依法不能支持。2.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闽天元(2013)审Z字第C17号《审计鉴定报告》,其审计所依据的公司财务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依据为上述《审计鉴定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审计鉴定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裁定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3.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诉称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肖德添及肖祥银实际投资(矿山及选矿厂)15,707,362元,林京尤投资(选矿厂)1,800,000元,三人合计投资17,507,36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肖德添、肖祥银于2007年3月以3,160,000元在建水县官厅镇买下一口矿洞系重大投资,肖德添、肖祥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购买矿洞并支付3,160,000元的转让款这一事实,矿洞被法院拍卖的价格才150,000元。根据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提交的证据,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所证明的内容为肖德添、肖祥银为建设盛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假设林京尤承认上述费用均是实际支出的话,那么肖德添、肖祥银投资选矿厂的款项为3,012,671元,投资矿山的款项为399,050.77元,总投资款为3,411,721.87元。肖德添及肖祥银除了上述3,410,000元的投资外,没有其他大额的真实投资,所谓的15,000,000元投资是虚假的。4.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诉称林京尤骗取三明市宏鑫矿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可相信。5.肖德添、肖祥银预登记的盛鑫公司因经营范围系铅锌矿采选,因当地政府政策问题而无法获准成立,肖德添、肖祥银投资官厅镇矿洞失败,矿洞被法院拍卖,血本无归,由于选矿厂的投资资金均来源于林京尤的出资款,肖德添、肖祥银才表示可以将选矿厂的财产抵付给林京尤,并同意林京尤自行成立康华公司,才有此后成立康华公司的情况。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诉称林京尤未经肖德添及肖祥银同意,将2009年4月23日成立的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为林京尤,并将公司股东改为林京尤(98%)和严道先(2%),从而侵占肖德添及肖祥银的投资款是谎言,严重违背客观事实。6.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主张损失5,123,814.35元属虚构事实。林京尤投资选矿厂是基于肖德添、肖祥银作出保证收益的承诺情况下出资的,且肖德添、肖祥银在矿山投资失败,选矿厂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同意用选矿厂的资产抵还林京尤投资款,选矿厂实际系林京尤投资的,实际价值与林京尤投资款相当。肖德添、肖祥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指矿山投资,该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林京尤无关。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诉称肖德添及肖祥银投资近16,000,000元至盛鑫公司矿山及选矿厂,林京尤擅自变更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下,造成肖德添及肖祥银高达5,123,814.35元的经济损失,林京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7.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林京尤主张投资款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的起诉。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诉称的盛鑫公司未得到建水县发改委核准立项,也没有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不是法律层面上所指的公司,当事人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康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系林京尤出资,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并非该公司股东,与林京尤之间不存在股东关系。如果以盛鑫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因该公司没有成立股东出资纠纷不存在,如果是以康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并非公司股东,股东纠纷亦同样不存在,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8.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提出林京尤擅自变更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侵占其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其投资款5,12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肖德添、肖祥银投资的财产只有矿洞和选矿厂,而林京尤新成立的康华公司的财产就是1,000,000元的注册资本金,林京尤此举并不必然得出侵占肖德添、肖祥银的矿洞及选矿厂。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肖德添、肖祥银借在云南省建水县投资铅锌矿矿洞及新建选矿厂的名义,找众多亲朋好友集资了1,000多万元,然后将大部分集资的款项予以侵吞,实际投入矿洞及选矿厂的资金寥寥无几。当投资明显失败后,将选矿厂抵付给林京尤,以此为借口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陈燕艳未作答辩。 严道先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盛鑫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作出所依据的检材多为收、付款单据等,且林京尤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该检材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康华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证据并未登记备案,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对此亦不认同,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建水县官厅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康华公司前身名为盛鑫公司予以采信;4.统计表,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认为是林京尤自行制作的,因该统计表并不能证明肖德添、肖祥银的投资款来源于林京尤的出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7年,肖德添、肖祥银到云南红河洲建水县官厅镇购买矿洞、租地、架设电缆、安装电力变压器、破碎机、盖车间、宿舍等,企业名称拟定为盛鑫公司。因盛鑫公司选矿厂项目未得到建水县政府审批,肖德添、肖祥银、林京尤协议重新组建盛鑫公司,将盛鑫公司更名为康华公司。2008年11月28日,投资人肖德添和林京尤就设立康华公司进行分工,林京尤作为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负责到建水县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代表(代理)权限为更正有关材料,同意其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月15日,康华公司的立项报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建水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3月10日将康华公司投资项目进行了备案。2009年4月23日,康华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京尤,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林京尤和严道先,实缴出资为980,000元和20,000元。经多次变更,林京尤和严道先将康华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房志强,股权转让款全部由林京尤收取。 二、2009年6月18日,康华公司作为甲方,肖德添、肖祥银、林京尤作为甲方股东,三明市宏鑫矿业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康华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项目公司是甲方拟在云南省建水县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取得建水县计划发展局的批复及工商营业执照,扩资手续正在办理中,注册资金拟为5,000,000元,注册资金未到位。2.上述项目公司是甲方为了100%控制其已在建水县官厅镇板井村开办的日加工300吨铅锌矿石的选矿厂而设立的,甲方按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计51%股权给乙方。3.项目公司及其选矿厂的总价值为5,000,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代为出资5,000,000元,用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项目公司应以乙方持有51%股权,甲方持有9%股权制定章程,并办理工商注册手续。5.甲方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及选矿厂的51%股权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6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明市宏鑫矿业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支付给康华公司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林京尤于2009年7月10日将该1,000,000元款项从康华公司取走。 三、2009年11月30日,肖德添、肖祥银以林京尤诈骗为由到建水县公安局控告林京尤,请求认定林京尤私自和建水县普雄乡五杰选厂就官厅板井村双胞凹塘选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2010年6月25日,建水县公安局认为不够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四、张文堂是盛鑫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欠李天从工钱、押金90,000元,李天从诉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张文堂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天从于2009年3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张文堂在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矿山大菁沟鑫隆32号坑生产经营权。 五、肖祥银父母已死亡,其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与肖宝珠系夫妻关系、与肖光凯系父子关系。 六、2017年11月13日,肖德添、肖光凯、肖宝珠向本院申请对肖德添、肖祥银在盛鑫公司的出资数额进行审计鉴定。2018年4月17日,福建欣隆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闽欣隆源会(商)审字(2018)第SZ012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结论为:盛鑫公司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记载的肖德添、肖祥银的出资数额(含借款及往来款项)为7,290,774.85元,其中:(一)肖德添出资数额(含借款及往来款项)为4,757,565.81元(详见附件),其中:1.线通过短期借款归集后转为投资款的金额为5,009,565.81元;2.账入应收款的肖德添向盛鑫公司借款金额为-252,000.00元。(二)肖祥银出资数额(含借款及往来款项)为2,533,209.04元(详见附件),其中:1.先通过短期借款归集后转为投资款的金额为2,300,000.00元;2.账入应付款的盛鑫公司向肖祥银借款金额为233,209.04元。审计报告特别说明中注明:上述财务账册中的部分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据以记录相关投资或往来款项的原始凭据多为收、付款单据或收据、收条、借款单等,资金收付方式均为现金或票据抵账结算,部分会计记录原始凭据不完整,相关财务数据记录未经相关当事方确认,如有其它财务凭据或执行上述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将可能影响上述特定的财务汇总数据。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肖德添、肖祥银、林京经协商共同出资,拟成立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德添,后将盛鑫公司变更为康华公司,但工商注册登记时,林京尤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其本人,股东为林京尤、严道先。肖祥银已去世,肖宝珠、肖光凯作为肖祥银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认为林京尤侵占了其投资款5,310,774.92元,要求林京尤、陈燕艳赔偿投资款5,310,774.92元,则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应对其投资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提供的盛鑫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多为收、付款单据或收据、收条、借款单等,其中大额资金往来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肖德添等主张系现金往来不符合常理,且林京尤对肖德添、肖光凯、肖宝珠提供的财务账册不予认可。福建欣隆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闽欣隆源会(商)审字(2018)第SZ012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中也表明肖德添、肖祥银的出资款中有借款和其他款项往来,故依据财务账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肖德添、肖祥银投资盛金公司的投资款数额的依据。肖德添、肖光凯、肖宝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肖德添、肖祥银出资款项数额,故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要求林京尤、陈燕艳赔偿投资款5,310,774.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德添、肖光凯、肖宝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肖德添、肖宝珠、肖光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75元,由肖德添、肖光凯、肖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智文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