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826刑初26号

张有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兵,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兵及其辩护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有兵酒后驾驶蒙LX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龙宝东街春光路口处被杭锦后旗交管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张有兵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张有兵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92.6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张有兵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检验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有兵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有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兵自愿认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有兵与其朋友饮酒后,驾驶蒙LX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龙宝东街春光路口处被杭锦后旗交管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张有兵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张有兵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92.6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下列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张有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民警查获,杭锦后旗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已将受案立案情况告知了被告人。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张有兵被民警巡逻中查获,后对被告人张有兵口头传唤归案。 3、张有兵身份证、驾驶人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张有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有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无前科。办案人员查询时因工作失误将当时的查询结果单丢失,于2019年3月26日补充查询,但因查询时间为案发后驾照已吊销。 4、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品返还凭证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9日扣押张有兵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黑色蒙L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8年11月30日将该车归还。 5、查获现场图片证实,民警查获张有兵的现场照片。 6、证人白新平证言证实,张有兵是在2018年11月26日中午11点多在我家喝的白酒,大概喝在下午2点左右我们就不喝的了,一直在我家喝茶醒酒,晚上8点多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 7、被告人张有兵供述证实,2018年11月26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在白新平家喝的酒,五个人喝了两瓶白酒,我喝了三四两,喝在两三点就不喝的了,一直在白新平家坐着喝茶聊天,大概坐在20时左右,我和白新平出去买上东西准备回家,白新平坐在副驾,我驾驶的蒙LXX**号奥迪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龙宝东街春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呼吸仪吹试后为:195.2mg/100ml,然后民警将我带到杭锦后旗医院提取血液,抽完血后带回杭锦后旗交管大队询问室。 8、张有兵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检验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现场对张有兵进行呼吸监测,张有兵血液酒精浓度为:19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张有兵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张有兵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2.6mg乙醇。 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在讯问无违法违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兵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有兵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有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郝睿鸿

审 判 员  苗春宝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璐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