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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31民初556号

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31民初556号 

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许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骁,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并依约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共计2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签订了《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合同》,根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工程,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备、器材的供应,以及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综合线路系统施工,总造价为158000元。同时该合同还就合同工期、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应施工义务,被告也于2014年年底对原告已完成的安装工作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工程款,剩余74000元的工程款始终再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上述案件事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中4000元的事实。3、2018年安装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的工程经2018年签订合同予以修复,该工程无问题,已经投入使用。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上三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及时按期付款,则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须向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工程总价158000元的0.5%计算。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汇票和转账方式向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4000元,但剩余工程款7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已经完成工程,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84000元,已对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增诚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元及违约金(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亚审  判  员      朱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党 志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