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流英,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冠玉,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娜,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田,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芹,女,汉族,1980年7月11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杨流英诉被上诉人余冠玉、杨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流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借款290561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前每月支付的5000元为利息错误,认定2018年8月书写了《还款计划书》后还认定双方有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错误。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95000元,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该借条中没有任何对利息的约定。后来在2018年8月所书写了《还款计划书》对《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主要的内容信息进行了变更。由此可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7月这段时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均为所还借款的本金。依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每月支付的5000元为利息,上诉人在转给被上诉人5000元/月的金额当中,亦有三十万分之五千的金额是还款本金。也就是说,首月约有83元是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其余的4917元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然后自次月起,每月以上一月所还款后所剩余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同样的方式计算还款本金,在每月所支付的5000元当中扣除所还本金之后的部分即为当月偿还的利息。以此推算,至2018年7月,上诉人只还欠被上诉人290561元本金尚未偿还。余冠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流英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每月5000元。余冠玉转账295000元给杨流英后,杨流英没有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可见其是清楚该295000元是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杨流英连续52个月向余冠玉支付了5000元固定整数,证明了杨流英积极履行了每月利息为5000元的口头约定。杨水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余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流英、杨水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流英、杨水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余冠玉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7向的银行账户62×××12转账支付295000元。2014年4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杨流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或现金方式每月向余冠玉支付5000元。2017年11月9日,杨流英签写《借条》一份予余冠玉收执,内容为:“本人杨流英因经济周转向余冠玉借款30万元整,必须在24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后杨流英又签写一份还款计划予余冠玉收执,内容为:“于2018.8.26晚上8点前归还余冠玉10万元,剩下20万元将于2018.9.5前全部归还。此字条将有法律效力。”余冠玉主张杨流英、杨水芹于2014年3月初向余冠玉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元,余冠玉于2014年3月5日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向杨流英转账支付295000元。后杨流英因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于2017年11月9日签写《借条》予余冠玉收执,约定于24个月内还清。2018年5月,余冠玉因需用钱,经与杨流英协商,杨流英同意提前还款并签写上述还款计划书予余冠玉收执。杨流英对余冠玉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000元,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杨流英和杨水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杨流英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嘉福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于其名下(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区支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45年1月20日,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观涉案转账记录、借条、还款计划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杨流英于2014年3月5日向余冠玉实际借款30万元,但当天余冠玉只向杨流英转账295000元,余冠玉也只按借款本金295000元提出诉讼请求,杨流英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杨流英实际向余冠玉借款2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杨流英向余冠玉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二是涉案借款是否为杨流英、杨水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首先,杨流英在在收到转账后签写予余冠玉收执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但余冠玉向杨流英转账支付的款项是295000元,而非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30万元,两者相差5000元,而借款后杨流英连续52个月向余冠玉支付的也都是5000元这一固定小额整数;其次,杨流英签写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应是对之前转账借款295000元的确认,如果杨流英在此之前向余冠玉偿还的款项是本金,那么杨流英不可能再确认尚欠余冠玉的借款是30万元。因此,杨流英主张民间借贷之中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当月利息和双方有关于月利息5000元的口头约定更符合前因后果,一审法院对余冠玉提出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应认定杨流英连续52个月向余冠玉每月支付的5000元是利息。综上,杨流英尚欠余冠玉借款295000元未还,余冠玉请求杨流英向其偿还借款295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000元(相当于月利率1.694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清款项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被告杨流英向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发生于杨流英和杨水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流英于2014年3月5日向余冠玉借款,而2014年7月22日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于其名下,而该房屋还设有抵押。余冠玉主张杨流英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屋有事实依据,杨流英对其并非用于购买房屋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余冠玉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于杨流英个人名下,但是杨流英、杨水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水芹享受了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用于杨流英、杨水芹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为杨流英、杨水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水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一)限杨流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6949%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余冠玉。(二)杨水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820元,由杨流英、杨水芹共同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围绕杨流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其他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杨流英尚欠余冠玉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问题。余冠玉向杨流英转账295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295000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按295000元核定本案借款本金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流英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杨流英于2017年11月9日向余冠玉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及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算确认借款本金仍为300000元,以上证据结合杨流英从2014年至2018年每月支付5000元给余冠玉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余冠玉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借款本金295000元,月利率按1.6949%计付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杨流英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流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流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玉莹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