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3民初6490号
原告:胡智雄,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翁志华,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原告胡智雄与被告翁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8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平山鑫顺景鞋材商行的经营人,销售鞋跟、鞋底。被告自称经营鞋业生产,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购买鞋跟及鞋底。生意开始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但后来被告延迟付款,原告仍供货给被告。2016年9月5号,双方就此前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8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志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智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欠条》。综合上列证据及其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智雄系惠东县平山鑫顺景鞋材商行(个体户)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15年5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材。被告翁志华系惠东县平山东豪鞋厂(个体户)的经营者,该鞋厂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鞋。2016年9月5日,被告翁志华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胡智雄收执,确认其结欠原告胡智雄货款13288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货款系被告向其商行购买鞋材而结欠,并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但并未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翁志华结欠原告胡智雄货款13288元未予偿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欠条》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13288元货款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买卖双方有口头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向其计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条》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翁志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胡智雄计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胡智雄支付货款13288元和利息(以132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志华负担200元,由原告胡智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良志
书记员陈威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