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1225执183号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9日。(韩某某系全部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7日。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1日。申请人张某1,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17日。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申请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8日。申请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6日。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日。申请人郭某1,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7日。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5日。申请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赵某某、陈某、何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1申请赵某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由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赵某某、陈某、何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1工资共计117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6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未按判决内容执行,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赵某某、陈某、何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117000元,由赵某在2019年7月5日之前执行50000元,剩余67000元由赵某在2020年2月28日前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但由于和解期限较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
裁定如下: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执183号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赵某某、陈某、何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1申请赵某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武 勇
审 判 员 庞伟宏
审 判 员 胡勤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青
书 记 员 杨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