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4448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庞某某持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所立借款借据索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且约定的月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艳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