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4422号
原告:赵官维,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卢妙珍,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白杨镇。
法定代表人:梁静。
原告赵官维与被告卢妙珍、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官维、被告卢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官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其月利2%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案件代理费,案件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妙珍于2017年8月26日以急需要钱发放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在被告银行卡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在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古城支行分3次分别提取现金49000元、5000元、1500元,当即将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5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又在被告的要求下,通过网银向被告卢妙珍的儿子李益超农业银行卡(被告银行卡不能使用)转账4.5万元整,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李益超农业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又出借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盖章,借款金额12万元整,此借款有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直至被告还清12万元借款止,并说明2017年12月22日之前的借条作废,口头答应于2018年春节后归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春节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有钱还款为由,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为盼!被告卢妙珍辩称,1、被告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让被告写的借条,借款用于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2、原告占用被告的企业半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借给原告的12万元,应扣除支付的原告工资、占用厂房设备、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其余多退少补。被告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赵官维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8月2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古城支行银行柜面分别支取现金49000元、5000元、15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卢妙珍的儿子李益超转账45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李益超转账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赵官维人民币拾万元整,2018年1月底归还清,今借人:卢妙珍,2017.08.26,担保人: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8月26日”、“今借到赵官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据,今借人卢妙珍2017.10.11号”、“今借到赵官维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前2017.12.22借条作废)喜照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卢妙珍,2017年12月23日,担保人: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官维自2017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卢妙珍出借款项共计12万元,被告卢妙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卢妙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妙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5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妙珍辩称原告占用其企业半年,需要扣除相关费用,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官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官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卢妙珍、洛阳喜照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