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202民初1610号
原告:袁园,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袁彤彤,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袁园与被告袁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彤彤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袁彤彤负担。事实和理由:袁彤彤于2017年6月7日向袁园借款1.5万元,已返还4000元,尚欠1.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园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