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2民初349号
原告:瞿伟,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孙国富,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伟与被告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6000元,利息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4460元(按本金160000元,年息19.75%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38460元,加上欠条确定的利息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和被告相识十多年,2014年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7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后下欠本金160000元,利息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11月份还清本金,12月份还清利息,然而,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但出借的金额为20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2、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98000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8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8月26日孙国富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瞿伟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欠利息8.6万元,利息不计息。到11月份还清本金,12月份还清利息。”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5000元; 2、银行转账明细,2014年8月14日转入吴彩霞账户140000元; 3、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7月28日转入原告账户60000元; 4、2017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铜川市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代孙国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其还款60000元及98000元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8月14日转入吴彩霞账户1400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该还款事实。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20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国富向原告瞿伟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瞿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年利息45000元后实际向孙国富出借205000元。孙国富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000元。 2017年8月26日,孙国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瞿伟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欠利息8.6万元,利息不计息。到11月份还清本金,12月份还清利息。”。孙国富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再未向瞿伟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瞿伟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出借2050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5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归还60000元时,借款按月息1.5%计算产生利息53961元,60000元扣除利息53961元后剩余6039元,从205000元本金中扣除后,尚欠借款本金198961元;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本金198961元按月息1.5%计算产生利息53334元,扣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8961元,利息45334元。自此之后至2018年8月26日,本金108961元按月息1.5%计算产生利息3105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61元、利息76388元未还。被告虽于201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借条》,本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转入吴彩霞账户的14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归还6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瞿伟归还借款本金108961元,支付利息76388元(利息截止2018年8月2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计3131元,原告瞿伟负担1377元,被告孙国富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金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安琪
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