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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执异12号

何冬梅与皮用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冬梅;皮用森;肖化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528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冬梅,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申请执行人:皮用森,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肖化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在本院执行皮用森与肖化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湘0528执654、655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化冰名下房屋。案外人何冬梅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何冬梅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45宗地C3S栋9-11号地,权证号码711××××2273的房屋,于2009年修建,登记在肖化冰名下。异议人与肖化冰为表兄妹关系,于2013年4月双方议定,肖化冰将该房屋以378000元出卖给异议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异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从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止共向肖化冰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78000元。异议人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购房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异议人准备房屋装修和办理过户手续,因肖化冰当时在外,委托其姐肖丽玲与异议人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异议人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在购货单上写明了异议人的姓名。2015年12月15日异议人进火入住至今,所有水、电、气都是由异议人开户或交纳。肖化冰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由异议人一直从未间断地居住、使用、行使所有权。而被执行人肖化冰与申请执行人皮用森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6年,是在异议人占用房屋一年之后发生。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该房屋系执行标的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45宗地C3S栋9-11号地,权证号码711××××2273的房屋登记在肖化冰名下。皮用森与肖化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了(2018)湘0528执654、655号执行裁定:

三、查封肖化冰于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45宗地C3栋9-11号地,权证号码711××××2273的房屋。异议人何冬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据:1、新房权证金石镇字第**房权证;2、肖化冰出具的收条;3、房屋出售协议书;4、银行交易明细;5、装修清单;6、燃气公司发票及收据;7、电费清单。

本院认为,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45宗地C3S栋9-11号地,权证号码711××××2273的房屋登记在肖化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肖化冰。案外人何冬梅提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排除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且法院依职权从执行卷中调取对何冬梅的问话笔录。异议人提交的肖化冰出具的收条和房屋出售协议书均为之后补写,且房屋出售协议书上的房屋地址与权证上的地址不一致;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自2008年开始与肖丽玲发生交易,当时何冬梅与肖化冰尚未达成购房合意,且银行交易明细中交易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异议人提交的装修清单中房屋地址均为大鱼塘,不能证明装修的是本案涉及的房屋;燃气公司发票及收据和电费清单均没有地址,不能证实发生在本案所涉房屋。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何冬梅已实际购买该房屋且实际占有该房屋,条件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案外人何冬梅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冬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辉

审判员 赵小青

审判员 殷汝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