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宝,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刑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万宝与被害人孔某1等人在莒县刘官庄镇李家泉头村朱某承包地的屋里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万宝用拳头、酒瓶等击打被害人孔某1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孔某1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失,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综上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万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朱某、宋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万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万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万宝赔偿被害人孔某1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孔某1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李万宝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万宝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宝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万宝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现再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孔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亮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单慧莉
书记员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