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7491、7492号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4民初24256号案原告、原审(2018)粤0104民初30192号案被告]:刘兆燊,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浩,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4民初24256号案被告、原审(2018)粤0104民初30192号案原告]: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晨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仲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兆燊、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256、3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兆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9088元;
二、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兆燊支付2017年奖金16308.26元;
三、驳回刘兆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刘兆燊、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付10元),由刘兆燊、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刘兆燊、大昌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兆燊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与其查明的事实严重相悖。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二、上诉人作为工会副主席,因履行工会法定职责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存在经常加班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工作时间为8:30-19:00,每周上班六天,经常加班完成任务,存在加班事实,而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
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上诉人已休年休假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休年休假。综上,上诉人刘兆燊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5836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工资806322.9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49.2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奖金16310.87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420165.74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因租赁合同到期,故将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xx、xx号1107-1108室区域的人力资源部、品牌部办公室迁址至深圳,仅在广州保留了1112室用于财务部办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公司部门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充分协商,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双方未能就协商达成一致。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上诉人大昌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兆燊针对大昌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应当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大昌行公司针对刘兆燊的上诉答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原审时劳动者确认2016年、2017年的工资标准,我方在原审提交了工资清单,可证明我方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包括代通知金,劳动者所主张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与实际不符;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当驳回;我方已举证劳动者的年休假情况,劳动者没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休假记录是正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大昌行公司提交了3份视频及视频的截图,拟证实大昌行公司已变更了办公地点,大昌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只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而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刘兆燊质证认为,对第1个视频和第3个视频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个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发生吵闹时警察到场。公司拍摄视频,证明公司对场所享有使用权。公司在仲裁时声称公司集团的关联公司租下整个11楼,公司完全随意编号,也可以内部去改变签订合同的主体。刘兆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越秀区总工会盖章的2份《登记表》,拟证实当时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一直在帮其他员工维权,《登记表》记载了开大会要求大昌行公司依法依规处理,且第一份《登记表》有叫阮某的跟本案劳动者去维权,后面大昌行公司劝阻了阮某就没解除他。阮某是工商登记的高管,而本案的工会委员就被解除了;2、《企业登记报告》,拟证实大昌行公司解除是以租赁合同到期,而到此时大昌行公司还没变更工作地点;3、广东省高院的裁定书,明确写了理由,应支持劳动者年收入2倍;4、董事会决议的邮件及情况说明,是大昌行公司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审时大昌行公司主张的是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动关系在2017年9月22日解除,而涉及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决议是在决议后7天发给董事要求签名,可见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不存在到期不续租和搬迁的问题;5、为工会员工维权履行工会职责全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拟证实劳动者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大昌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该证据仅证明员工曾向区总工会反映情况,大昌行公司的解除是合法的,对于解除理由是明确的,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员工的工会身份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大昌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是1112,该办公室由财务使用,但本案员工任职的部门的办公地址是1107、1108,这两个部门已搬迁到深圳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无参考性;对证据4三性不确认,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对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是庭审结束后提交,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大昌行公司依本院要求提交了刘兆燊经济补偿金汇总表的明细计算表。刘兆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大昌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是否应支付刘兆燊2017年度奖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昌行公司虽然提交了3段视频及截图拟证实其属于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而解除与刘兆燊的劳动关系,但刘兆燊不予确认,大昌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以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大昌行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昌行公司亦未对其无需向刘兆燊支付2017年度奖金的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大昌行公司应支付给刘兆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大昌行公司在原审已提交了刘兆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汇总表,其中包含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大昌行公司依本院要求的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汇总表的明细表与其在原审提交的汇总表相对应,刘兆燊虽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采信。刘兆燊虽然主张应按汇总表上的经济补偿金除以工作年限作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但与其在原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对应,故原审采信大昌行公司的汇总表上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刘兆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刘兆燊上诉主张按汇总表上的经济补偿金除以工作年限作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兆燊年度奖金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因履行工会职责而被辞退应获赔偿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刘兆燊虽然提交了越秀工会的《登记表》、《企业登记报告》等证据,但大昌行公司是以办公地点变更、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为由解除与刘兆燊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因为刘兆燊为员工维权而解除,故刘兆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刘兆燊要求大昌行公司支付年收入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兆燊亦未就其年度奖金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刘兆燊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大昌行公司、刘兆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广东大昌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兆燊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芝羽谢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