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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592号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张兴星9002900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张兴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

负责人:郭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霞,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星,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一行“‘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确系认定事实错误。警示牌照片拍摄于事发现场,且该警示牌至今仍在事发现场,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存在高压危险,却冒险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进行违法偷钓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放任自身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行为,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第四页第五行“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的冲周线92号-93号高压线……”,即认定上诉人是涉案线路的管理人。而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五行却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管理人而非经营者,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显错误。

三、被上诉人未经许可进入他人院内进行偷钓,其行为是盗窃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将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被上诉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根据立法精神,亦不应由他人为其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助长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

四、退一步讲,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仅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可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第四页已认定“该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鱼塘四周围有院墙和铁丝网”,并认可上诉人设置的“高压电危险、三米就放电”的警示牌,足以证实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可不承担责任。

五、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撤回了对大房村委会和杨长军的起诉为由,在判决中未考虑大房村委会和承包人杨长军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即使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上述两方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也应在放弃的责任份额内免责。1、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邹平县临池镇大房村村民委员会和杨长军队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上述两主体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大房村委会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杨长军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对进入鱼塘的被上诉人未尽到劝阻、制止和驱离的管理责任,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兴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一、对于鱼塘正北面的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照片系案发后被他人人为设置并摆拍上去的,案发时并没有,案发后邹平市临池镇派出所到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受害人家属到达现场时该警示牌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对该部分认定准确,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中第四页第五行,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的冲周县92-93号高压线……”上诉人作为管理运营该涉案线路的国网电力公司其通过对于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检修,再对电力管理运输出售的过程中产生收益,因此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要从对电力设施的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以及运营能力等方面来把控经营者这一概念,而不是单纯的按照经营者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来理解,因此,上诉人作为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管理人,从线路运营管理、电力出售等一系列经营行为中受益,也就是相对应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73条正确。

三、被上诉人垂钓地点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人进行实际经营,且已荒废,在鱼塘正北与北面偏东的位置有两个比较大的出口可以正常进入,附近村民多有在此垂钓,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偷钓一说。

四、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多次提到涉案地点鱼塘东边的堤坝上方与高压线的最低点距离很近,同时上诉人设置的“高压电危险、三米就放电”的破旧警示牌在案发时已完全被掩盖在盛夏的荒草中,失去了警示作用,案发后多日这个牌子才在荒草中扒出。

五、一审在本案适用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无过错原则,上诉人系该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无直接故意也无间接故意,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此依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剩余的70%的责任系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也就是说对于剩余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如何划分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否自愿放弃对大房村委会以及承包人杨长军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比例问题都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作为涉案线路冲周线92-93号高压线经营管理人未将警示牌安装在涉案地点,鱼塘有围墙的部分之外,已完全起不到警示作用,更没有对安装在涉案鱼塘附近,破旧的警示牌进行更换和修整,对周围的树木和杂草未进行清除,未起到警示牌醒目清晰的义务,对于涉案高压线下的鱼塘一直疏于管理,存在严重管理失位,竟多年来一直未对齐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处理该安全隐患,才导致被上诉人触电事故发生,同时基于高压电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从而要求上诉人依法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张兴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6335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兴星与赵浩浩、李兵到邹平市××镇××村杨长军的鱼塘钓鱼,该鱼塘四周围有院墙和铁丝网,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的冲周线92号-93号高压线从该鱼塘东边的堤坝上方经过,该高压线距离堤坝平面的垂直距离约为6.2米,因高压线经过的地区并非居民区,根据《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A.2“导线与地面距离”,在非居民区66-110KV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该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事故发生时,杨长军的鱼塘并未对外公开经营钓鱼,原告张兴星等人在未经杨长军同意、也未告知杨长军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围墙内,来到鱼塘东边偏南的地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原告张兴星在操作鱼竿时不慎引发其上方的高压线放电,导致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有多人赶到事发现场,证人赵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邹平市人民医院将原告张兴星拉到医院后进行了初步救治,原告张兴星随即被送往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颈、躯干、四肢电烧伤98%、III°95%、重度吸入性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接受了皮肤焦痂切开手术及其他方式的治疗,共计住院31日,出院时已经结算的医疗费为513356.73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张兴星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335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兴星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

二、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张兴星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日,接受了手术治疗及药物治疗,已经结算的医疗费为513356.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兴星所提交的住院预交金5万元因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花费的金额,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高压电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张兴星是在钓鱼过程中,不慎触电导致被高压电击伤,其主观意图为钓鱼娱乐,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既无直接故意,也无间接故意,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此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张兴星是在未经鱼塘经营者杨长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鱼塘围墙内钓鱼,本身就有过错,同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引发高压线放电将其击伤,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减轻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3356.73元×30%=154007.01元。

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辩称,涉案鱼塘的所有人和承包人系大房村委会和杨长军,其对进入鱼塘垂钓的人员未尽到劝阻、制止和驱离的管理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张兴星已经申请撤回了对大房村委会和杨长军的起诉,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星医疗费154007.0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减半收取4716.50元,由原告张兴星负担3427.5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负担1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涉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陈述主张自己只是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但是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使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管理人而非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是发生触电事故数月后拍摄,不能证实其完整清晰的就高压线路安全措施尽到警示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就本案判决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兴星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适当。被上诉人张兴星在一审中撤回对鱼塘发包人邹平市××镇××村民委员会和承包人杨长军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主张鱼塘所有人邹平市××镇××村民委员会和承包人杨长军未尽到劝阻、制止和驱离的管理责任,从证据方面特别是因被上诉人张兴星撤诉未予支持,但是,并没有因此加重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滨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