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4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1001的01单元及03单元。
负责人:周晓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习小金,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诉被告习小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4234.35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截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232.27元、违约金2295.11元、分期手续费12336.22元、年费480元,后续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年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关于对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1月19日,透支本息等合计204577.95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形式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进行公告,公告显示:“……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如下: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习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办卡时间:2015年10月17日。
二、卡号:62×××28。
三、额度:200000元。
四、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以最低的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或3美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之日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领用合约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是依据我方当庭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单笔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中第三条的约定,申请分期时须经被告本人确认,分期的期数是由被告自行选择确认的,且被告已按该标准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分期手续费是按照分为多少期,分摊到每期收取的,直至期数截止后不再收取,但由于被告信用卡逾期,分期手续费提前收取,我方明确诉请的分期手续费12336.22元已经是被告所欠的全部分期手续费,故2018年11月19日后的分期手续费不应继续计算。年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申请的信用卡是白金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未选择白金卡年费或两项年费都选择,我们将视为您选择480元年费及对应服务”,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过2017年之前的年费,故我方诉请的年费480元是2018年的年费,2019年之后的年费不再诉请,不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六、尚欠金额:截至2018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为184234.35元、利息5232.27元、违约金2295.11元、分期手续费12336.22元、年费48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网络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习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确认对2018年11月19日后续的分期手续费、年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习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4234.35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5232.27元、违约金2295.11元、分期手续费12336.22元、年费480元,后续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信用卡欠款本金184234.3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66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已预付),由被告习小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邓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官嘉欣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