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美,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王永乐因与被上诉人黄淑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黄淑美确实委托王永乐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其他原因王永乐未能按约定办理,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王永乐退还20000元,该款项包括王永乐向黄淑美出售给王永乐二轮摩托车4000元以及委托办证的16000元,但由摩托车存在瑕疵,黄淑美不能提供合格证、发票及相关手续致使摩托车无法过户登记,为此黄淑美同意摩托车减半按2000元计算,过后王永乐支付了2500元,故本案的不当得利款应是15500元而非17500元,另外2000元是买卖合同款。 黄淑美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永乐偿还黄淑美不当得利款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淑美委托王永乐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后因王永乐未能按约定为黄淑美办理驾驶证,2018年7月20日,黄淑美和王永乐达成协议,约定王永乐退还黄淑美驾驶证办理费用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淑美催讨,王永乐仅偿还款项2500元,尚欠款项17500元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黄淑美、王永乐之间达成的有关委托代为办理驾驶证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王永乐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而向黄淑美收取费用,缺乏合法根据,应依不当得利予以返还。黄淑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永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永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淑美款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王永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淑美、王永乐有关委托代为办理驾驶证的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永乐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而向黄淑美收取费用为不当得利,于法有据。经黄淑美催讨,王永乐尚欠款项17500元未能偿还。一审判决王永乐应返还黄淑美款项17500元正确。王永乐上诉主张不当得利款应为1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王永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