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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2执1117号之一

与冯卫东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冯卫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02执1117号之一

被执行人:冯卫东,男49,1968年3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冯卫东罚金执行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缴纳罚金1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注册、房产、互联网金融(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证券等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除此之外,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寇  建  军审  判  员    高  建  军审  判  员    杨  建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岩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