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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06执210号

阳璐与被执行人李华利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璐;李华利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406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阳璐,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执行人:李华利,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璐与被执行人李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湘0406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华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阳璐365055元,被执行人李华利至今尚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华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李华利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9日三次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信息,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华利的银行账户。2019年5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华利限制高消费,2019年5月14日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华利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阳璐执行情况,并对其作了终本约谈。因被执行人李华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阳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0406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爱国

审 判 员 :乔永强

审 判 员 :李榜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清铭 校对人:黄清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