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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02民初4740号

潘峰与杨存林、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峰;杨存林;杨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4740号

原告:潘峰,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新闻出版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存林,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杨金花,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金色摇篮金水湾幼儿园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峰与被告杨存林、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被告杨存林、被告杨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杨存林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杨存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了杨存林。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总是推托还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存林辩称:借款不是分5次,而是15次左右,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借10000元还11000元,连续借款10次左右,最后一次借款185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打完条后我按月息1毛还给原告三次利息,后因赔钱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我认为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杨金花辩称:我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杨存林的个人借款,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杨存林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潘峰借钱,随借随还,延续到2015年9月1日,尚有五笔借款未予偿还,其中包括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银行转账)、8月1日的借款60000元(现金)、8月8日的借款25000元(银行转账)、8月18日的40000元(银行转账)、8月31日出具借条于9月1日银行转账的借款185000元,杨存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杨存林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潘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330000元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杨存林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峰要求被告杨存林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潘峰主张的借款应否由被告杨金花承担的问题。首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1日离婚);其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杨伟兴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金花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分别向杨伟兴和杨金芩(杨金玲)调查的笔录等材料综合分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存林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借款以及承揽工程的收入,的确用于了家庭生活支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杨存林称按月息1毛(100‰)支付利息及应按200000元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潘峰未予认可,杨存林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存林、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峰借款本金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杨存林、杨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利群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