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1976号
原告:唐波,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惠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唐波与徐惠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徐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惠义支付唐波工程款160700元及利息27319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惠义承包濉溪县天杰帝景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8日,徐惠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濉溪县天杰帝景一期防水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价格按防水实际施工面积3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天杰公司、徐惠义代理人黄晓燕、中四治(丁平)、监理单位等于2016年4月14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剩余工程款汇入中四治账户,由中四治代付唐波班组,后于2016年5月15日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343530元。扣除已付182830元,尚欠160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徐惠义辩称,1.对工程量、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3元及工程款予以确认,但累计已支付215800元;2.原告提出看工地费用的问题,答辩人未做承诺,且与本案无关;3.2014年中秋节另给付唐波2万元,但答辩人没有证据。 唐波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2.工资结算单;3.工程量结算清单;4.工程量确认单。徐惠义提交了证据: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唐波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唐波认为徐惠义提交的证据收条215600元中包括被告支付的看工地费用36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天杰帝景项目部工人工资合计215800元,落款处唐波签字合计215600元,2016年5月7日”,同日,唐波在收条下添加“另外,唐波看工地生活费用每月贰仟元,总计18个月,36000元”,唐波添加的内容虽无徐惠义签字认可,但结合唐波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徐惠义无异议,且载明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确认“防水班组支取182830元,剩余160700元未付”,故应认定至2016年5月19日徐惠义尚欠唐波工程款160700元,唐波于2016年5月7日确认收取的工人工资215600元,包含看工地费用36000元。徐惠义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惠义承建位于濉溪县淮海南路东侧的濉溪县天杰帝景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8日,徐惠义将其上述工程中的一期防水项目工程分包给唐波,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33元每平方米,按防水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唐波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4日,经建设方、监理单位、施工方、防水班组等协商确认,唐波防水班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2016年5月7日,唐波签字确认收到工人工资总计215600元,另唐波看工地费用每月2000元,总计18个月36000元。2016年5月19日,徐惠义、唐波等相关人员确认,唐波防水班组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3530元,已支取1828307元,剩余160700元未付。后经唐波催要,徐惠义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唐波不具备施工资质,唐波与徐惠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唐波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已就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徐惠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唐波要求徐惠义支付工程款16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惠义关于唐波提出的看工地费用没有其承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唐波签字确认收款后双方再次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60700元的事实不符;关于2014年中秋节约付唐波费用2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波工程款160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徐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