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20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地址:吉林省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战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民,职务:清收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海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焦凤君,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郭忠河,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彭玉杰,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高晓平,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于丽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刘海仁、焦凤君、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树民、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仁、焦凤君、于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仁、焦凤君立即给付逾期贷款本金74670.45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累加直至贷款结清);2.要求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刘海仁与其妻子焦凤君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2%,由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担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9年1月1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上诉六名被告立即给付全部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 被告郭忠河辩称:我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会督促刘海仁尽快还款。 被告彭玉杰辩称:与郭忠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晓平辩称:我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想缓期给付。 被告刘海仁、焦凤君、于丽云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间联保关系存在,应互负连带责任。3、还款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日被告刘海仁、焦凤君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1日还清本息,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此借款由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499.43元及利息9600.00元,于2019年1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4830.11元及利息169.89元,于2019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剩余贷款本金74670.45元及其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放款单、借据为凭,被告刘海仁、焦凤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未全部还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仁、焦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74670.4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9600.0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6日,以本金7950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69.89元;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以本金7467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467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 二、被告郭忠河、彭玉杰、高晓平、于丽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0元减半收取8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鸿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竹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