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先胜,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南昌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丁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胜及其辩护人李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先胜在已被注销烟草经营、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省宜春市购得新版利群卷烟926条、芙蓉王牌硬盒卷烟713条,准备运往南昌市销售。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胡先胜运输卷烟车辆行驶至昌铜高速昌西南收费站时,被南昌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和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经南昌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认定,被告人胡先胜购进并运往市场销售的713条芙蓉王牌卷烟、926条利群牌卷烟价值296513.36元。 被告人胡先胜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淦军的证言,被告人胡先胜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江西省南昌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笔录与办证情况说明,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先胜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1、非法经营应以实际销售行为作为既遂标准,被告人胡先胜购进的正品香烟未出售,买卖未完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先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先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又未获取利益,应对其从轻处罚。 对上述第1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本案被告人胡先胜已购进香烟,虽未出售,但香烟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应视为已经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价值达296513.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先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未实际获取利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先胜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先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止) 二、对查获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梦婉
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多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