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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968号

刁素锋与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刁素锋;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968号

原告:刁素锋,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13513Y。

法定代表人:管敦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素锋诉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及被告永昌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昌交通公司赔偿刁素锋医疗费160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29944元【197天(9天+25天+163天)×152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54013.79元;2.永昌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8时,刁素锋乘坐永昌交通公司的司机刘汉义驾驶的16路公交车(车牌号鲁B×××**)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站点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刁素锋闪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即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汉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素锋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刁素锋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永昌交通公司辩称,其认可本案的事实,对于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其愿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1日,刁素锋乘坐永昌交通公司司机刘汉义驾驶的1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鲁B×××**),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站点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刁素锋在车内摔倒,导致刁素锋受伤。2017年9月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刘汉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刁素锋于2017年9月2日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986.74元(其中门诊1069.21元,住院3917.53元),刁素锋后陆续到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1565.76元。刁素锋于2017年12月8日到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L5腰椎滑脱,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9169.5元,之后陆续到即墨区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304.79元。对刁素锋提交的病号服及复印费单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永昌交通公司认为刁素锋的误工期限过长,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刁素锋软组织挫伤、L5椎体滑脱,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天。2.刁素锋受伤前在李沧区大集租赁海产品市场摊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鲜海产品。

本院认为,刁素锋与永昌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永昌交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急刹车导致刁素锋受伤,永昌交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刁素锋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6026.79元,故永昌交通公司应支付刁素锋医疗费160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对于刁素锋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刁素锋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55天,其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5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8360元(152元/天×55天)。对刁素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刁素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1886.79元(16026.79元+8360元+3500元+3500元+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刁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780元,由刁素锋承担792元,由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郭咸宁

人民陪审员  吕正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