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324执2114号

徐晓朋、陈正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晓朋;陈正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114号

申请执行人:徐晓朋,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陈正福,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徐晓朋与被执行人陈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3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晓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000元及,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3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正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陈正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正福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正福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和调查结果,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正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陈正福未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陈正福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陈正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1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鸿展

审判员  施国强

审判员  邹艳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