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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3268号

沈洪荣、李桂梅等与沈秀霞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沈洪荣;李桂梅;沈秀霞;沈学环;沈孝友;沈学举;沈贵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民初3268号

原告:沈洪荣,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李桂梅,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秀霞,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沈学环,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沈孝友,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沈学举,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沈贵玲,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沈洪荣、李桂梅与被告沈秀霞、沈学环、沈孝友、沈学举、沈贵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荣及原告沈洪荣、李桂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被告沈秀霞、沈学环、沈孝友、沈学举、沈贵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9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且每月探望原告一次;2、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桂梅的手术治疗费用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中要求五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均已成家,且家庭经济条件良好。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常年在外租房居住。2019年3月23日,原告李桂梅经医院确诊为外卵巢囊腺瘤,需花费手术费用约3万元进行治疗,但现无钱医治,其子女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拒不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赡养父母,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五被告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五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秀霞辩称,其在1992年4月份10周岁时被送到其二大爷家生活,除在原告沈洪荣送其弟弟时见过一次原告李桂梅之外,自此再未见过李桂梅。当其成年后,沈洪荣不给其办理身份证,其无法找到工作,只能打零工。2008年拨打电话047****报警后,公安机关户籍科才予以办理身份证,法庭可以进行调查。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住院费,要求少分担,按照国家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学环辩称,其自七岁被送养到其二大爷家,在其二大爷家被抚养到十八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住院费,其要求少分担。

被告沈孝友辩称,为了求学,其七岁时被送养,两原告能力有限,但也邮寄过钱,也负担过其生活,无论两原告以前做过什么事其均不计较,同意两原告诉请,同意负担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医疗费。

被告沈学举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沈贵玲辩称,其在两原告身边长大,两原告生活不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登记本一宗,证明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春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洪荣在该村有耕地2亩,其现无劳动能力。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李桂梅经医院诊断为外卵巢囊腺瘤,需要立即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3万元。被告沈秀霞、沈学环认为需等上述3万元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分担。被告沈孝友、沈学举、沈贵玲对该证据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男三女,即本案五被告。两原告现均已年满六十周岁,现两原告以五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拒不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李桂梅的手术治疗费用3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被告系两原告子女,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沈秀霞、沈学环辩称年幼时被送到其二伯家中抚养,要求减少承担两原告赡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现状、子女人数等具体情况,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桂梅主张的医疗费3万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秀霞、沈学环、沈孝友、沈学举、沈贵玲自2019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沈洪荣、李桂梅赡养费500元,于每年的2月1日和7月1日各支付半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五被告均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颖陶

书记员傅正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