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豫行赔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成贵,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霞,该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成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71行赔初2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凤霞、朱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成贵系郑州市**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104196号,面积为168平方米。其父郑林海(已去世)名下亦有一处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104220号,面积为311平方米。因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拆迁,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指挥部核查,认定郑成贵父亲名下的宅基地由郑成贵使用,家庭有效人口为4人,系郑成贵及其妻子、女儿、儿子。2013年12月4日,郑成贵出具书面保证,自愿对其名下即案涉宅基地按一户多宅处理。同日,郑成贵(乙方)就其父名下的宅基地与郑州市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合法宅基地面积311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4人……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933平方米……过渡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按照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三层以下(含三层)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发放过渡费12元,933平方米,67176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协议签订后,郑成贵又要求对案涉宅基地按有效宅基院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坚持按一户多宅处理,双方一直未签订协议。2016年9月30日,被告将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郑成贵依法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8月26日,被告依据《方案》中关于一户多宅的标准作出《2号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郑成贵安置住宅面积150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款262051元,搬家费用5000元,共计267051元。郑成贵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赔偿1.安置住宅面积830平方米或支付等价赔偿款830万元;2.房内物品损失价值262051元;3.搬家费5000元、临时过渡费239040元;4.诉讼费用由二七区政府承担。庭审中,郑成贵对《2号赔偿决定》中的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费用的数额均表示认可,但对安置住宅面积及过渡费的发放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七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核心是按何种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据已查明的事实,关于案涉两处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出具了书面保证。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郑成贵在协议签订后,又要求按有效宅基院的标准予以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作出《2号赔偿决定》对其按一户多宅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贵的赔偿请求。郑成贵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71行赔初21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赔偿请求;2.案涉协议并非是上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而签订的,不能产生实际效力;3、案涉宅基地是由上诉人继承所得,在被上诉人违法拆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多少赔多少的原则进行全面赔偿,而不应适用相应的合法拆迁中所谓一户多宅的补偿标准;4、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的案涉宅基地,也对其他继承人做出对价支付,而一审判决不区分情况,简单认定是一户多宅,并按一户多宅标准进行补偿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二七区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郑成贵是根据三官庙拆迁政策,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其父遗留下较大宅院作为有效宅院进行了三倍补偿,自己宅院按照一户多宅处理,并签订了协议;3.协议签订后郑成贵又反悔,经商议其同意对自己宅院先拆后根据新政策补偿并出具了书面证明;4.郑成贵先书面同意拆除又电话与个别工作人员通话并录音表示反悔,工作人员未汇报,拆除当天郑成贵在场,并收到了门窗等补偿费用,随后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是案涉宅基地按何种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问题。村民基于其村民身份免费从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本案案涉宅基地经由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指挥部核查,认定郑成贵父亲名下的宅基地由上诉人郑成贵使用。根据该村“一户一宅一证”安置补偿政策,上诉人郑成贵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书面保证,选择面积较大其父亲遗留的宅基地为补偿标准,自愿对其名下即案涉宅基地按一户多宅处理;并于同日与郑州市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其无法举证否定该处分民事权益行为非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按有效宅基院落予以补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成贵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文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上官宁
书记员陈康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