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903民初2256号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玲,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殷化红,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玲、殷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彭玲、殷化红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依法退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