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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1087号

郑其罔与庄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其罔;庄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087号

原告:郑其罔,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庄美娟,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其罔与被告庄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其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美娟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173.34元。事实和理由:庄美娟于2018年9月26日12时23分许驾驶登记在其朋友吴家茂名下的泉州丰泽J7073号电动自行车在鲤城区江滨南路2207-22号金色外滩小区路段撞上郑其罔驾驶的登记在徐南忠名下的福州仓山T298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郑其罔摔倒致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郑其罔随即到泉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2.28元,医生建议休息6周。经责任认定:郑其罔与庄美娟均承担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庄美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郑其罔提起本案诉讼。郑其罔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清单:医疗费1022.28元(不包括庄美娟在门诊当天支付的费用)、误工费7942.2元(189.1元×42天)、护理费6682.2元(159.1元×42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46.68元,庄美娟应承担50%责任,即庄美娟应赔偿郑其罔的经济损失8173.34元。 庄美娟未作答辩。 郑其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入住证明、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庄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2时23分许,郑其罔驾驶的登记在徐南忠名下的福州仓山T2986号电动自行车沿鲤城区江滨南路2207-22号金色外滩小区通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小区地下停车场路口处,与庄美娟驾驶的登记在吴家茂名下的泉州丰泽J7073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沿小区通道东往西方向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郑其罔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郑其罔随即到泉州市中医疗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郑其罔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需休息3周,医疗费共计1022.63元。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责任认定:郑其罔与庄美娟均应承担责任事故同等责任。郑其罔以事故发生后,庄美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 对于郑其罔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郑其罔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本起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22.63元,但仅主张1022.28元,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2.郑其罔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入住证明和物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期间郑其罔本人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故郑其罔主张按2017年城镇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其罔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是“建议卧床休息为3周”并非6周,故郑其罔主张误工期为6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郑其罔误工费为3341元(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劳动报酬5806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1天)。3.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郑其罔的病情及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100元。4.由郑其罔未住院治疗,故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郑其罔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63.28元。由于郑其罔与庄美娟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即50%,故郑其罔主张庄美娟应赔偿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计2282元,予以支持。而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庄美娟驾驶的肇事电动自行车虽登记在案外人吴家茂名下,但郑其罔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系属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予以认定。庄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其罔的经济损失共计2282元; 二、驳回庄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其罔负担18元,由庄美娟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五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