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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3107号

谭江发与赵进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江发;赵进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3107号原告谭江发,男,生于1988年8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思琴,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进语,男,生于1990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原告谭江发诉被告赵进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琴、被告赵进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7年3月、5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两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月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00元不是因为资金困难周转借的,是因为赌博,涉案借款是马钱,利息当时说的是按5分。同时第二笔借款50000元抵押了车子,有抵押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为赎回其抵押在案外人邵某处的车牌号为鄂Q×××**的车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直接交付给邵某,被告开走该车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谭江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赵进语2017.5.10”,被告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后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现该车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主张在上述借款发生之前另有一笔2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认为系“马钱”而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遂放弃对该20000元的主张,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涉及车辆的50000元借款约定了5分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邵某的证言一份、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截屏打印件两份、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一份、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进语向原告谭江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双方均认可的50000元,对另外20000元放弃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本金认定为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该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3500元利息,但被告提出仅支付利息2500元,系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折合两个月半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7月25日。

被告辩称,其将鄂Q×××**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同时原告称该车已被被告进行二次贷款的抵押权利人拖走。因该车涉及多次抵押,故对车辆返还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进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江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进语承担525元,原告谭江发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永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卿先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