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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刑初419号

张慧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慧东,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党、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后,被告人张慧东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刑终2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慧东在本市市北区户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海洛因1包(重约0.3克)。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慧东在住处再次以300元价格卖给赵某海洛因0.3克后被抓获。当场从其住处垃圾箱内查获烟盒1个(内有块状物体1包,净重48.01克),在其住处卧室床上查获烟盒1个(内有块状物体12小包,净重4.81克)及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上述2个烟盒中查获的块状物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慧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慧东辩称,在垃圾箱里查获的48.01克毒品并不属于其所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查获的48.01克毒品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张慧东所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自2017年8月24日左右,案外人王某同被告人张慧东一同居住在本市市北区户房屋内,直至被告人张慧东被抓捕。王某系吸毒人员,涉嫌贩卖毒品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30日18时许赵某与张慧东电话联系后,19时许到市北区车站附近张慧东住处,张慧东没让他进门,赵某以300元价格购买0.3克白色透明粉末海洛因,回市北区保利香槟国际住处注射。8月31日9时30分到张慧东家,还有个女的,以300元价格购买了约0.3克海洛因,在张慧东客厅处注射。2017年9月1日0时30分左右到张慧东家以300元购买0.3克海洛因,在张慧东客厅处注射。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20日左右,我来青岛找张慧东,张慧东开车到长途站接我,住在市北区户张慧东姥姥家。2017年8月23日左右,张慧东开车带我去潍坊潍坊火车站附近购买一万块钱毒品,我看了一下约40克左右。张慧东回来后在家把买来的海洛因碎成好多小份分了十来包,剩余的海洛因他自己藏了起来。张慧东三次卖毒品给一男青年(赵某),三次都在客厅注射。住在张慧东家后,我每天都注射海洛因,都是张慧东给的,每天3针,每针0.2克左右。 3、被告人张慧东供述,2017年8月31日、9月1日左右共向“林林”(赵某)出售海洛因两次,每次约0.3克。2017年8月24日左右开车去潍坊,在潍坊火车站认识了王某,王某带我到火车站广场对面找到了彝族人,分别购买了毒品。我花3000元购买8克海洛因,购买后在车里注射了约0.3克,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返回青岛,王某称要到青岛办事,我就带她回来了。王某在其住处居住时,我从0.3克毒品的小包中取出一点提供给王某一次。在我住处搜出的红双喜烟盒内的12包透明塑料袋所装毒品(净重共4.81克)是我所有,但垃圾箱内的南京烟盒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有可能是王某的。 4、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赵某后提供给其300元让其去张慧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无法联系张慧东家人证实案发地点房屋的情况;王某因怀孕不来青岛无法进一步证实相关情况;未发现张慧东驾车购买毒品时的卡口监控照片;因装有毒品的两个烟盒指纹条件不好未检出有效指纹;因案发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无法调取张慧东与王某的通话记录;民警对张慧东住处进行搜查时未全程录像;无法查明王某乘坐火车(动车)的记录等。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7年10月10日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列为在逃人员,主要案情为:王某于2017年9月14日14时许在长春路与大明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志林海洛因0.2克,2017年9月30日15时左右在长春路与大明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志林海洛因0.2克,2017年10月5日15时左右在顺兴路大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阔海洛因0.2克,2017年10月7日10时左右在顺兴路大院内宝宝旅馆前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天和海洛因0.3克,2017年10月8日15时左右在顺兴路大院内宝宝旅馆前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军海洛因0.2克。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搜查结果及扣押物品种类数量,搜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0时30分至1时0分。扣押清单中有灰白色块状物体12包;白色块状物体1包,电子称1台。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中记载:侦查人员在张慧东卧室的右侧床上发现一红双喜烟盒,内有1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体、在卧室的右侧床上发现一银色电子称;在门口走道垃圾箱内发现一南京烟盒,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体。 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017年9月11日金湖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慧东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赵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9、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物品取样情况与称重情况(共十三包,净重52.82克)。 10、辨认笔录6份及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张慧东、王某,赵某辨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王某辨认张慧东,王某辨认吸毒地现场;张慧东辨认赵某,张慧东辨认作案现场。 11、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慧东处扣押涉案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东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计0.6克,从其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4.81克,合计5.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排除48.01克海洛因系王某持有的合理怀疑,故无法认定上述毒品属于张慧东所有,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慧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