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7民初3336号
原告:夏建翔,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玲,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才礼,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林平,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建翔、朱新玲与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追加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翔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兵、潘正东,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翔、朱新玲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盛公司代替徐才礼、徐林平偿还借款本金11106180元、利息383255元,合计11489435元(暂计算截止2018年9月5日,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1110618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以及日万分之1.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夏建翔、朱新玲与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才礼、徐林平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其利息。该案审理期间,徐才礼提出自己在被告祥盛公司还有到期应收款75000000元,经原告申请,新洲法院核实,并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徐才礼在被告祥盛公司的到期应收款23300000元。因徐才礼、徐林平未按期还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新洲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鄂0117执481号执行裁定提取徐才礼在被告祥盛公司的到期账款27000000元。经多方协调,被告祥盛公司于2016年2月6日通过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夏建翔转款330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新洲法院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此后便拒绝履行义务。2017年12月5日,上述案件被指定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执行,洪山法院又向被告祥盛公司及新洲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等主体送达了(2018)鄂0111执4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告祥盛公司在该中心的应得款项18700000元。2018年7月23日,新洲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将被告祥盛公司的应得款项10000000元汇入洪山法院。余款被告祥盛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截止起诉之日,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618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83255元,合计11489435元。第三人徐才礼对被告祥盛公司仍拥有巨额到期债权51700000元,却怠于行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原告夏建翔、朱新玲对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的债务正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其次,被告祥盛公司与第三人徐林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徐才礼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代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共同述称,一、(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新洲法院应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申请,保全了第三人在被告祥盛公司的到期债权余额2330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并未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
二、第三人对被告祥盛公司享有的23300000元到期债权已全额向原告清偿完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三、原告夏建翔、朱新玲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代位诉讼的范围,因第三人对被告祥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余额为23300000元,且已代位清偿完毕,原告超出该债权余额范围起诉被告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祥盛公司及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对原告夏建翔、朱新玲提交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结算协议、付款凭证、执行异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建翔、朱新玲提交的新洲法院及洪山法院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协议与原告夏建翔、朱新玲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祥盛公司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列证据,包括银行流水、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及收款单据;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结算申请书、对账单、情况说明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吴金玲的情况说明;吕卫兵的情况说明等。该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列证据,本院对2014年5月15日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以及2014年8月26日吕卫兵向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6050000元有关的银行流水系列证据均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部分转款160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本院对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吴金玲转款100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向吴金玲转款2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有关的银行流水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因交易双方称该款是代转、代收被告祥盛公司向第三人徐才礼返还的投资款,且该转款发生时间在被告祥盛公司收到土地回购款之后,收款人吴金玲对此也表示认可。对于被告祥盛公司补充提交的财务凭证,以及第三人徐才礼提交的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等,与前述16050000元转款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与前述30000000元转款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祥盛公司补充提交的“2016.10.12”《项目投资款清收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告夏建翔、朱新玲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建翔、朱新玲与第三人徐林平、徐才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年9月24日(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林平、徐才礼偿还夏建翔、朱新玲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5日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下欠本息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徐林平、徐才礼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还确认案件受理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林平、徐才礼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才礼在被告祥盛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300000元。同时,本院向被告祥盛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祥盛公司在该调查笔录中认可徐才礼在其公司投入75000000元购买土地,目前政府正在回购土地,回购时间、回款时间尚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祥盛公司不得向徐才礼支付土地转让款23300000元,超出部分才能向徐才礼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祥盛公司通过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夏建翔转款3300000元。因第三人徐才礼、徐林平未履行(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夏建翔、朱新玲于2016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祥盛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本院向原告朱新玲付款10000000元。因利息不断增加,执行中数次裁定增加执行款项,并要求被告祥盛公司协助将徐才礼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直接向执行法院支付。2018年3月20日,被告祥盛公司向该案件当时的执行法院即洪山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提出第三人徐才礼投入资金为70000000元,扣除由徐才礼分摊的税、费,以及已协助执行的款项后,还有可供协助执行的款项为10000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祥盛公司与第三人徐才礼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祥盛公司收到徐才礼投资款70000000元,该款应退还给徐才礼。
二、被告祥盛公司代替徐才礼支付的款项、还款及协助法院执行款项共计59600000元,含1.双方为合作开发徐才礼应承担的费用10600000元;2.在新洲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为徐才礼担保偿还的债务30000000元;3.因合作开发土地被政府回购,徐才礼应承担的税费为5000000元;4.为处理政府回购土地申请仲裁及律师费用,徐才礼应承担1000000元;5.已经协助法院执行款项13000000元。
三、综合以上一、二,祥盛公司还应向徐才礼支付约10000000元,双方同意将该款直接付至法院。2018年7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向洪山法院付款10000000元。2018年7月30日,洪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祥盛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徐才礼的财务人员吴金玲转账100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祥盛公司再次通过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吴金玲转账200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0元,用于向第三人徐才礼返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夏建翔、朱新玲认为第三人徐才礼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祥盛公司的债权以致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故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祥盛公司辩称的一案二诉,本院依法应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在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债权后,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夏建翔、朱新玲对第三人徐才礼存在合法债权,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洪山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争议焦点集中于第三人徐才礼对被告祥盛公司是否还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夏建翔、朱新玲以本院冻结款项23300000元时向被告祥盛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为依据,认为徐才礼对被告祥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5000000元。第三人徐才礼及被告祥盛公司以其双方在2018年达成的结算协议认为第三人徐才礼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徐才礼对被告祥盛公司不再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是次债务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次债务的金额;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祥盛公司举证其与第三人徐才礼的结算协议,还举出部分向第三人徐才礼返还投资款的证据,认为其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第三人徐才礼对此也认可,认为其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祥盛公司及第三人徐才礼是次债务双方当事人,其双方均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建翔、朱新玲认为第三人徐才礼对被告祥盛公司还存在到期债权,但未提交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对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祥盛公司不承担本案代位清偿责任,故原告夏建翔、朱新玲要求追加吕卫兵、武汉祥盛地产集团东方佳园有限公司、武汉祥盛集团东方新天地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坳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已无必要,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建翔、朱新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37元,由原告夏建翔、朱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松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