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9民初422号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
法定代表人:杨远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小军,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龙凤姣,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系周小军之妻。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军、龙凤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尹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嘉均 代理
书记员 方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