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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刑初85号

被告人周若芹、安刚、赵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若芹;安刚;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若芹,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泉州市鲤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家洪、张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刚,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培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东萍、苏姗姗,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若芹、安刚、赵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若芹及其辩护人吴家洪、张微、被告人安刚及其辩护人庄培文、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王东萍、苏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并按约定价格收取毒资人民币379.9元。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到丰泽区普明村公交站附近贩卖给李某。 2.2018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并按约定价格先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泉州市第一中学对面的巷子里贩卖给李某。 3.2018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并按约定价格先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泉州市第一中学对面的巷子里贩卖给李某。 4.2018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被告人安刚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便联系被告人赵勇商定甲基苯丙胺价格。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按约定价格向被告人安刚收取毒资人民币3900元,再将其中的毒资人民币3800元支付给被告人赵勇。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勇携带净重至少2.61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温陵路释雅山公园门口,将上述毒品放置在公园门口指示牌处,随后被告人安刚按被告人周若芹的告知到上述地点取走。 5.201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若芹联系被告人安刚欲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并按约定价格先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安刚在丰泽区联城大厦六楼走廊将1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若芹。次日,被告人周若芹在鲤城区小山新村8幢2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6.2018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若芹联系被告人安刚欲以人民币700元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安刚按约将1包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丰泽区联城大厦3楼楼梯间附近的消防柜上,并将上述地点告知被告人周若芹。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消防柜上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随后在联城大厦附近一百姓超市抓获被告人安刚,并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到4包重计1.1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电子秤一台。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若芹、安刚、赵勇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若芹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定罪惩处。 被告人周若芹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前三起是帮李某购买,不是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前三次均不以牟利为目的,是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周若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刚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安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仅贩卖毒品给上家,危害程度有限,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勇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并按约定价格收取毒资人民币379.9元。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到丰泽区普明村公交站附近贩卖给李某。 2.2018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并按约定价格先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泉州市第一中学对面的巷子里贩卖给李某。 3.2018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李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并按约定价格先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携带1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泉州市第一中学对面的巷子里贩卖给李某。 4.2018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若芹得知被告人安刚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便联系被告人赵勇商定甲基苯丙胺价格。随后被告人周若芹按约定价格向被告人安刚收取毒资人民币3900元,再将其中的毒资人民币3800元支付给被告人赵勇。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勇携带净重至少2.61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鲤城区温陵路释雅山公园门口,将上述毒品放置在公园门口指示牌处,随后被告人安刚按被告人周若芹的告知到上述地点取走。 5.201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若芹联系被告人安刚欲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并按约定价格先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安刚在丰泽区联城大厦六楼走廊将1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若芹。次日,被告人周若芹在鲤城区小山新村8幢2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6.2018年8月29日16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被告人周若芹联系被告人安刚欲以人民币700元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安刚按约将1包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丰泽区联城大厦3楼楼梯间附近的消防柜上,并将上述地点告知被告人周若芹。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消防柜上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随后在联城大厦附近一百姓超市抓获被告人安刚,并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到4包重计1.18克的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周若芹用于联系贩毒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安刚用于联系贩毒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赵勇用于联系贩毒的华为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姐姐”(经辨认为周若芹)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12月17日晚,其用微信问“姐姐”说“你那里有没有东西”,她说“要先转钱”,其问价格多少,她说现在一个要500元-600元。其就说身上钱不够,能不能只要半个。其通过微信将379.9元转给“姐姐”,她就叫其到朝天门普明村公交站附近拿东西。其和男朋友打车过去后,“姐姐”拿了一小包冰毒过来给其,量不是很足,净重至少0.7克。第二次是2018年1月20日,其问“姐姐”有没有东西,她叫其先转钱,其就转了200元到“姐姐”微信,她就让其到泉州一中附近拿东西。其和男朋友一起过去泉州一中对面的巷子里,她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净重至少0.4克。第三次是2018年1月22日凌晨,其找“姐姐”拿冰毒,当时手里有250元,“姐姐”让其先转过去,其就将250元转到“姐姐”微信。她就让其到泉州一中对面的巷子里,其就自己过去,“姐姐”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净重至少0.5克。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周若芹;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 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周若芹、安刚、赵勇的手机各一部,并从手机中提取到相关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赵勇、安刚在释雅山公园放置、取走毒品的过程。 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若芹、赵勇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阴性;被告人安刚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安刚处查获毒品及称重情况。 7.取样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的毒品均整包作为检材,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基本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周若芹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称,第一次是2017年12月份,“华英”用微信与其联系问毒品现在多少钱,其说要400元或500元,其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跛子”联系购买冰毒,购买到冰毒后,其就跟“华英”说冰毒的价格,并让她把钱转过来,其让她到普明公交站附近。过了不久“华英”和“阿国”一起过来,其就将一包至少0.7克的冰毒给他们。2018年1月份,“华英”又用微信与其联系,其还是找上家“跛子”购买冰毒,并让“华英”转钱过来,其叫她到泉州一中附近拿。过了不久“华英”和“阿国”一起过来,其将一包冰毒给他们。2018年1月22日,“华英”又用微信与其联系,其收取“华英”微信转的250元后,通过微信找上家“跛子”联系购买冰毒,并让“华英”到泉州一中附近拿冰毒。被告人周若芹还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 10.被告人安刚、赵勇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若芹及其辩护人称前三起不属于贩毒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若芹多次找上家“跛子”购买冰毒,并将毒品贩卖给李某,且收取李某支付的毒资,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李某需要冰毒时,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若芹购买,每次都是先转钱后拿货,并不存在“代购”的情况,故被告人周若芹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若芹、安刚、赵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周若芹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若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安刚、赵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若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安刚,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若芹、安刚有吸毒劣迹,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若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周若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9.9元,被告人安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