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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160号

张安红、张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安红;张医明;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红,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医明,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洛吉快速通道与310国道交叉口东北角新生水暖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安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医明、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红,被上诉人张医明,被上诉人中通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安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医明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医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安红的工作单位是中通速递公司西工二部(七一路站点),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安红是工作行为,所驾驶的三轮车也是单位所有,张安红是受雇于单位工作,张医明应向张安红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张医明也应当承担一半责任。

被上诉人张医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张安红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通速递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中通速递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中通速递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公司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张安红从未在公司任职,也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张医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安红、中通速递公司承担医疗费4032.4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72元;2.诉讼费由张安红、中通速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15时左右,张医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安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310国道北侧自东向北右转弯上洛吉快速通道过程中,遇张安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丰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侧路面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张医明驾驶大安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向右侧侧翻,造成张医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医明、张安红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医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右上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至2018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32.41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8年9月8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为张医明出具职工病伤勉休假证明书一份,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计30天。另查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张医明、张安红驾驶车辆均属机动车范畴。张医明、张安红均未对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安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丰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遇原告张医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安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医明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医明、被告张安红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安红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医明主张的医疗费4032.41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医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误工天数为37天,按108.28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006.36元;关于原告张医明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08.28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2人,护理天数7天,护理费应为1515.92元;原告张医明主张的交通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综上,原告张医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2.41元、误工费4006.36元、护理费1515.9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0184.69元。因原告张医明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张安红予以赔偿。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张安红与被告中通速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张医明要求被告中通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明医疗费4032.41元、误工费4006.36元、护理费1515.9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0184.69元;

二、驳回原告张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张医明负担84元,被告张安红负担8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张医明、张安红队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张安红上诉提出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医明承担一半责任问题,鉴于张安红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本案中张医明的各项损失为10184.6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张安红予以赔偿,上诉人张安红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安红主张张医明起诉主体不适格,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安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通速递公司或中通速递公司西工二部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安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安红可待证据充分时向其雇主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张安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