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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2民初1804号

安佰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佰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1804号

原告:安佰全,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佰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9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驾驶员安海森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大街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向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海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绿化带与护栏损失,原告系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确认不存在免责情形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6时36分左右,案外人安海森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大街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撞向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海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安佰全,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29日14时起至2019年12月29日1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747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车损220760元、施救费1260元、护栏损失10100元、绿化带损失600元,共计2327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申请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双方协商,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鲁G×××××号机动车的损失为22076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依约进行赔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约向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车损,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车损为220760元; 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施救费为1260元; 护栏损失和绿化带损失,原告虽提供了赔付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赔付数额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护栏损失10100元、绿化带损失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20760元、施救费1260元,共计22202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安佰全保险金2220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安佰全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