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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执异205号

张可贤、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可贤;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余卓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205号 案外人:余卓盛,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张可贤,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2508M。

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89359U。

法定代表人:侯大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可贤与被执行人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文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余卓盛于2019年3月28日对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仁文·大儒世家C地块(原梅亭路)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049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卓盛称,一、福州中院查封讼争车位前,其已于2015年4月26日同仁文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

二、同日案外人向仁文公司支付车位全款,仁文公司已出具正式发票;

三、福州中院查封讼争车位前,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该车位,从买受移交之日起至今一直归本人使用;

四、讼争车位至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仁文公司在收到车位销售款后未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解押手续,总以目前还不能办产权等通知为由搪塞。综上,讼争车位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讼争车位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仁文·大儒世家C地块(原梅亭路)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049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可贤与被执行人仁文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3日,本院依法取得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含讼争车位在内的财产的处置权。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含讼争车位在内的若干车位。 另查明,讼争车位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在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讼争车位于2011年12月2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仁文公司名下含讼争车位在内的若干车位,查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对上述车位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可见,买受人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是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的条件之一。而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讼争车位于2013年3月1日即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后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案外人自认其与仁文公司签订讼争车位认购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签订时讼争车位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并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故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讼争车位并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余卓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严丽仙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静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