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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014号

王普秀与李林强、于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普秀;李林强;于科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014号

原告:王普秀,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兵、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强,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于科学,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岳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志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普秀与被告李林强、于科学、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林强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滨、被告于科学、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普秀诉称,2017年9月7日,被告李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沿S603由南向北行驶至70KM处,与毛宋仕驾驶摩托车载王普秀相撞,造成王普秀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科学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李林强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交强险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已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0时许,毛宋仕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普秀沿S6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0KM处,与李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普秀受伤,毛宋仕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普秀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C00lles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多发颅面骨骨折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6307.27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28211.83元。诉讼中,被告于科学辩称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其说明自费药不赔付,其也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的于科学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2018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180天,护理期限建议9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未提交其有关误工的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6307.2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5元(儿子:32890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14570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已赔付完毕。被告于科学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毛宋仕死亡,王普秀受伤。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就毛宋仕死亡产生的损失已处理完毕,其中被告于科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毛宋仕与王普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三子一女,其中次子毛建刚视力一级残疾。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毛建刚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

本院认为,毛宋仕与李林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被告于科学不认可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于科学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视为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被告于科学说明自费药不赔付,因此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9500元。原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46307.2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86388.9元(50817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5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3501.1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707.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于科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5093.9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应当由被告于科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科学应赔付原告王普秀损失120960.82元(57707.27元+115093.9元=172801.17元×70%=120960.82元)。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事项,应当由于科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90元(700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960.82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于科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科学已多赔付原告损失19510元(20000元-49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普秀损失120960.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普秀101450.8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普秀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2中,支付给于科学195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于科学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普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普秀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