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3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
主要
负责人:夏永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日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00)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60307.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本金49573.81元、利息10089.04元、滞纳金644.6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573.81元、利息10089.04元、滞纳金644.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陈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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