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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9民初669号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红、朱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红;朱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9民初669号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

法定代表人:杨远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六,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玉红,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朱斯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红、朱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刘玉红、朱斯军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戴清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省庭 代理

书记员  陈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