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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2刑初707号

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某二部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百步亭花园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和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红色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共重0.4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