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683号
原告:李华坚,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监常,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周秀枝,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李华坚与被告黄监常、周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监常、周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监常、周秀枝共同向原告李华坚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华坚与黄监常、周秀枝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黄监常、周秀枝因经营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多次向李华坚借款共计780000元,李华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黄监常、周秀枝,黄监常收到每笔借款后就向李华坚出具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据。此后,经李华坚多次向黄监常、周秀枝催收借款,但黄监常、周秀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因黄监常、周秀枝为夫妻关系,黄监常系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秀枝系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而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经营的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此,黄监常、周秀枝应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黄监常、周秀枝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华坚称其与黄监常、周秀枝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黄监常、周秀枝因经营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多次向李华坚借款共计780000元,李华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黄监常、周秀枝,黄监常收到每笔借款后就向李华坚出具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据。其中《借据》(2015年1月10日),载明:黄监常借李华坚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从李华坚账号转至周秀枝账号,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用途,为期一年(由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并加盖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据1》(2016年8月9日),载明:现本人黄监常借李华坚130000元。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借据2》(2016年8月9日),载明:现黄监常借李华坚100000元,月息40里,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注意事项:借款利息逾期一天每天200元。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并加盖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据3》(2016年8月9日),载明:现黄监常借李华坚100000元,月息50里,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注意事项:借款利息逾期一天每天200元。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并加盖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据4》(2016年8月9日),载明:现黄监常借李华坚250000元,月息50厘,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注意事项:借款利息逾期一天每天300元。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并加盖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据5》(2016年8月9日),载明:现黄监常借李华坚100000元,月息50里,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注意事项:借款利息逾期一天每天200元。借款人处有黄监常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并加盖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李华坚称,《借据》(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的交付情况,是其在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后,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92500元至周秀枝的个人账户。黄监常、周秀枝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五份《借据》的借款合计680000元的交付情况,李华坚称,在出具《借据》前,其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10月7日分别向周秀枝个人账户转账95000元、180000元,其余借款405000元以现金形式陆续向黄监常交付。对转账的金额,李华坚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黄监常、周秀枝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2066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黄监常与周秀枝于1993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鉴常,股东黄鉴常,执行董事、经理黄鉴常,监事周秀枝。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预留黄鉴常的身份信息与黄监常的身份信息一致,黄鉴常与黄监常属于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华坚在《借据》(2015年1月1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该《借据》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2500元。对李华坚向黄监常出借借款本金680000元的事实,有李华坚提供的2016年8月9日出具的五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黄监常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李华坚主张黄监常借款6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监常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黄监常拖欠李华坚借款本金为772500元。黄监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黄监常应向李华坚偿还借款本金772500元,李华坚该部分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其中对于借款本金92500元,《借据》(2015年1月10日)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现李华坚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华坚诉请黄监常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四份《借据》合计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据》约定“每月利息40厘或50厘,借款利息逾期一天每天200元或300元”。现李华坚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华坚诉请黄监常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华坚确认黄监常已偿还部分利息20660元,故应从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周秀枝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用于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扩大业务。黄监常与周秀枝系夫妻关系,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黄监常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而周秀枝担任公司监事并作为收款人收取大部分借款,可认定夫妻两人共同从事经营中山市常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享所获利益。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秀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华坚该项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黄监常、周秀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监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华坚偿还借款本金772500元及利息(其中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黄监常已支付利息20660元,在请求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周秀枝对被告黄监常第一判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7元,由原告李华坚负担372元,被告黄监常、周秀枝负担14715元(该款原告李华坚已预交,由被告黄监常、周秀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