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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716号

贾花亭、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5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花亭;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刘会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花亭,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300号。

负责人:贾花亭,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德,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丰公司)、贾花亭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花亭、鑫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鑫丰公司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也不存在着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之事项,该项借款完全是不存在的虚假借贷;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系向上诉人鑫丰公司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又在以后的开庭中又称系债权转让形成,前后自相矛盾,自己对是否存在借款,借款的款项交付都不清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3.如果该案争议借款系转让形成,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债务人一并参加诉讼,而不是继续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一审对此审理程序上也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4.范本秀对刘志强的借款存在与否与本案的上诉人鑫丰公司无任何关系,用刘志强的个人行为来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5.上诉人贾花亭是后续股权转让所得股东,原先股东出资并无任何瑕疵,贾花亭与原股东李新永的股东转让债权不存在任何抽逃,与抽逃无任何关系,认定存在抽逃判决完全错误;6.鑫丰公司是成立后至今经营13年的实体企业,并不是投资或担保的皮包公司,企业不存在注资不到位或抽逃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已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无视以上情况,仍错误判决,对此应依法撤销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刘会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所述从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该项借款为虚假借贷。这完全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都足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非常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为,经刘会德、刘志强、范本秀协商,范本秀将其在刘志强处的债权652800元转让给刘会德,刘志强代表鑫丰公司向刘会德出具收款收据,刘会德与鑫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在程序上并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系程序错误,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使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并无错误;(3)上诉人贾花亭认为其不存在任何出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花亭应当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证实,但上诉人贾花亭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上诉人鑫丰公司认为不存在注资不到位或抽逃情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股东刘志强、李新永虽然在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出资后又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调取其抽逃资金的情况足以证明了这点;上诉人贾花亭在受让该股权时,也没有支付任何的款项,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45万元,但实际情况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系虚假出资,所以上诉人贾花亭应当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刘会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52800元及利息,被告贾花亭承担补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5月份,案外人范本秀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2年10月份,鑫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向范本秀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刘会德与刘志强、范本秀协商,将范本秀在刘志强处的债权652800元转给刘会德,刘志强代表鑫丰公司向刘会德出具收款收据,并附注借款。另查明,鑫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注册资本55万元,刘志强出资38.5万元,李新永出资16.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5年11月29日,工资注册资本变更为405万元,原股东刘志强出资358.5万元,李新永出资46.5万元。2011年6月23日,李新永与贾花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新永将其股权45万元转让给贾花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货币形式存入李新永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经刘会德、刘志强、范本秀协商,范本秀将其在刘志强处的债权652800元转给刘会德,刘志强代表鑫丰公司向刘会德出具收款收据,刘会德与鑫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鑫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贾花亭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贾花亭受让股权之后,未支付相应对价,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鑫丰公司注册资本补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贾花亭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鑫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会德现金652800元;

二、被告贾花亭在4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被告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贾花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于2017年3月4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会德与上诉人鑫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及案外人范本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范本秀将其在刘志强处的债权转让给刘会德,刘志强向刘会德出具收据并附注借款,收据除刘志强签字外收款单位加盖上诉人鑫丰公司公章,据此,被上诉人刘会德主张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鑫丰公司上述借款与其没有关系,系刘志强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鑫丰公司原股东李新永经其他股东同意与上诉人贾花亭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新永将其股权转让给贾花亭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上诉人贾花亭是否向李新永支付股金转让费,是其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涉及贾花亭向公司支付对价或补足出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原股东李新永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确定上诉人贾花亭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诉人鑫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贾花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上诉人山东沾化鑫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被上诉人刘会德负担5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刘连义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智